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1408號
KSEV,103,雄簡,1408,201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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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1408號
原   告 林光琪
訴訟代理人 馬慶德
被   告 李俊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 5 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 ,672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 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 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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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