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蔡念潔
蔡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121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7 月18日上午10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蔡念潔於民國98年12月4 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蔡信宏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4, 904 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 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 期,因故退學、休學未繼續升學者,應於學業終止滿一年之 日開始攤還本金,而被告蔡念潔於100 年11月休學,依約應 自101 年11月1 日開始還款,詎被告自102 年7 月1日 起即 不為清償,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 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 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壹理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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