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張繼銳
代 理 人 黃小舫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103 年度雄補字第1220號訴訟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 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 及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以為釋明,另本院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102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前揭明細表乃揭示聲請人102 年並財產所得,名下亦無財 產,足見聲請人已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又核其訴訟非 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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