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945號
原 告 游采嫚
被 告 吳薪蕾即吳昕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加入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 ,共25會,期間自102 年4 月15日起至104 年5 月15日止, 每會會款為新台幣(下同)10,000元,並約定於每月15日開 會,迄至103 年4 月15日止,原告業已繳納12期會款共120, 000 元,然被告逕將原告退會,且被告雖承諾於103 年4 月 18日返還原告應得之會款120,000 元,然僅於103 年4 月23 日返還原告77,000元,尚有43,000元未返還,爰依合會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 合會。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70 9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59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會單 、LINE通話內容為憑(本院卷第5 頁、第17頁至第20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且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3,000元及自103 年4 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