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89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湯子駖
被 告 謝奕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郭佩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之車體損失險。系爭保車於民 國101 年8 月23日18時40分許,由訴外人陳明南停放於高雄 市○○區○○○路000 號前停車格內,遭被告騎腳踏自行車 沿四維三路東向西行駛於慢車道時,不慎撞擊撞系爭保車左 後車身,致車體損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用新 臺幣(下同)4 萬8399元(含工資及烤漆1 萬6713元、零件 3 萬1686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代位求償權,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839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遲延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 本各1 張、車損照片16張、發票、估價單、委付意書影本各 1 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5頁)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21張相符(見本院卷第 21頁至第40頁),堪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腳踏車撞擊靜止狀態之系爭保車,造成系爭保車車體 受損,堪認被告應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即系爭保車車主郭 佩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郭佩 菁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系爭保車為100 年7 月出廠,而原告請求賠償修理 自用小客車費用4 萬8399元(含工資及烤漆1 萬6713元、零 件3 萬1686元),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1 張、車損照片 16張、發票、估價單、委付意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5頁)可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 100 年7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 年8 月23日,已使用 1 年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萬8764元 (第1 年折舊值31,686×0.369=11,692;第1 年折舊後價值 31,686-11,692=19,994;第2 年折舊值19,994×0.369 × (2/12)=1,230 ;第2 年折舊後價值19,994-1,230=18,764 ),加上工資及烤漆1 萬6713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3 萬5477元(18764+16713=35477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3 萬5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登報費 130元
合計 1,13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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