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3年度,889號
KSEV,103,雄小,889,201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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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889號
原   告 呂凱華即嘉瑋電機工程企業行
被   告 高雄傑座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長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4,000元,及自民國102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8 月1 日與被告簽訂大樓污水設備 承攬合約書,由原告負責保養維護被告大樓污水設備,每月 保養費用6,000 元,合約期間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 8 月31日止(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並訂有自動續約條 款,於合約期滿前1 個月,被告如未書面通知原告合約事宜 ,則系爭合約自動延續1 年,而被告於合約到期前1 個月並 未通知原告不予續約,故系爭合約已自動續約1 年至103 年 8 月31日止,詎被告竟於102 年11月底、12月初任意終止合 約,被告即應依約給付以剩餘合約期間之保養費計算之違約 金54,000元(計算式:6,000 元*9=54,000 元),爰依系爭 合約第10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簽約日即101 年8 月1 日時值被告社區 空窗期,並無管委會及主任委員,蓋被告第10屆管委會任期 至101 年6 月30日止,因時任主任委員未依規定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延宕至101 年8 月12日召開完畢,第11屆主任 委員於101 年8 月13日始完成推舉選出,孰不知為何無管委 會及主任委員期間卻有人擅自以主任委員身分與原告簽約,



故系爭合約效力有待商榷。又第11屆管委會任期至102 年8 月31日止,又因時任主任委員未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延宕至102 年10月6 日召開完畢,故本屆即第12屆管委 會於102 年10月6 日正式選任,因前屆交接延宕至102 年11 月13日才於區公所交接完畢,而自102 年10月6 日本屆選任 後也未接獲原告要求續約之文件及合約。又本屆管委會交接 前僅原告及前屆主任委員熟知合約內容,本屆管委會無法預 知合約內容更無權通知原告續約與否,然主任委員倘若不依 規定時間內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新任委員,且於合約 加註委員會改選或主委變更均不影響合約權利與義務來延伸 合約效力,豈不是成了萬年合約,已損及社區公共利益,恐 有背信之嫌,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主任委員任 期屆滿未再選任視同解任,故解任後無管理委員會基本上合 約便已終止,失其效力,若有意續約,必須重新與新任管委 會簽訂新約。本屆管委會於區公所交接後以社區公共利益為 優先及力求各包商公平起見,經會辦決議重新請各保養廠商 報價遴選,原告亦有參與遴選,遴選會上原告亦未告知已經 續約。另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第10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 30日止;第11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 8 月31日止;第12屆管理委員係於102 年10月6 日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選出,第11屆管理委員會與第12屆管理委員會於 102 年11月13日交接完成。
㈡原告於101 年8 月1 日與由第10屆主任委員王掙琦代理之被 告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合約期滿前1 個 月,甲方(即被告)如未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合約事宜 ,則系爭合約自動延續1 年。」;第10條約定:「本合約所 訂之權利與義務,未經雙方同意不得單方面修改或終止合約 ,委員會改選或主委變更均不影響本合約權利與義務,若一 方違約則須給付對方保養費自解約起至合約期滿。」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系爭合約對被告是否成立生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給付違約金54,000元,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合約對被告是否成立生效?
⒈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 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



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 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 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 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 至2 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 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 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 第20條第2 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 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 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 文。此即表見代理之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本人 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 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 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第三人主 張表見代理之效果者,係得主張表見代理人所為代理行為之 效力及於本人,即代理行為發生效力後之履行責任(履行債 務或不履行債務之效果),而得主張表見代理之效果者,需 為非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之善意第三人,始得為之。 又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唯意定代理始有其適用, 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該條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 字第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 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 ,最高法院74年台上2014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前開判例意旨 雖係就公司代表人所為規定,然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比照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類推 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是於代表之情形,若有類於表見代理 之狀態者(學理上稱為「表見代表」),無「適用」表見代 理之餘地,僅能類推適用之。
⒉經查,系爭合約簽約日期為101 年8 月1 日,被告方面是由 王掙琦以被告主任委員名義代表被告簽約,而被告第10屆管 理委員任期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第11 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 上開2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均為王掙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第10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第11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記錄、第11屆第1 次臨時委員會會議記錄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足認101 年7 月1 日至8 月 31日期間王掙琦並無主任委員之身分,即無代表被告管委會 之權限,則其於101 年8 月1 日代表被告管委會與原告簽約 係屬無權代表,堪以認定。原告就此則主張簽約當時因王掙 琦仍持有被告管委會之大小印鑑章,故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等 語,觀之系爭合約上確蓋有被告管委會之大小印鑑章,並經 王掙琦以被告主任委員身分簽名其上(本院卷第19頁),復 參以100 年8 月1 日亦係由王掙琦以被告主任委員身分代表 被告管委會與原告簽約,有100 年度污水設備保養合約書附 卷可佐(本院卷第264 頁至第266 頁),足徵王掙琦於簽訂 系爭合約當時有擔任被告主任委員之表見事實,且該等表見 事實已足使第三人即原告相信王掙琦即為被告之主任委員而 可對外代表被告為法律行為,衡此無權代表人王掙琦即因有 表見代表之事實,足使原告信其為被告之主任委員而與之簽 訂系爭契約之狀態,實與民法第169 條保護交易安全之利益 狀態相類,自應類推適用之,使被告負擔系爭合約之履行責 任,始符公允。再者,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簽訂系爭合 約時,對於王掙琦並無代表權等節知之甚明或有何可得而知 之情事,則依民法第169 條但書之意旨,自不能免其就系爭 合約而生之履行責任。況事後被告第11屆管委會均依系爭合 約履行,亦足認被告已有承認系爭合約之意。綜上,系爭合 約固因係由無權代表人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而有瑕疵,惟類 推適用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且依事後被告均 依約履行之情,系爭合約對被告自已成立生效,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給付違約金54,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為斟酌之標準。而此一核減違約金之 規定,在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均有 適用,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倘 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 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 1612號判例、82年台上第2529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1968號 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合約期滿前1 個月,被告如 未書面通知原告合約事宜,則系爭合約自動延續1 年等情, 有系爭合約可佐(本院卷第18頁),而被告於系爭合約期滿 前1 個月即102 年7 月、8 月間並未曾以書面通知原告合約 事宜,且仍持續付保養費用至102 年11月份等情,有兩造通 話錄音譯文、付款憑單、匯款單為證(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 193 頁、第218 頁、第223 頁、第226 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兩造間之合約已自動續約1 年至103 年8 月31日 止,至被告抗辯稱原告有投標參與被告於102 年11月20日重 新就污水廠商之招標遴選,如原告已自動續約,何以均未表 示等情,則為原告所爭執,被告就此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 其說,其所辯尚難憑採。又查,被告係於102 年11月20日廠 商招標遴選完後通知原告已與另一家廠商簽約等情,為被告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90 頁),足徵被告係單方面終止兩造 間之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被告須給付原告自解 約(應為終止契約之意)起至合約期滿之保養費,核此性質 ,並非工作完成而應支付報酬之約定,而係契約當事人一方 如片面終止契約時,應支付「違約金」予他方之約定,又兩 造並未就此違約金性質為特別約定,應認其性質屬因債務人 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審酌 系爭合約自動續約後之合約期間係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 3 年8 月31日止,保養費用每月6,000 元,原告應已以契約 約定期間為其規劃時程,預先安排相當人力、設備之經營成 本,以供未來1 年契約之履行,然被告於102 年11月底、12 月初左右提前片面通知終止契約,衡情原告因預置人力、成 本,理應受有某程度之經營成本耗費之損害,然審酌原告自 102 年12月起即未再替被告保養維護污水設備,亦因此免於 支出相當之變動成本,被告亦未因此自原告處受有任何利益 ,併參諸社會經濟狀況,被告如能依約履行時,原告原預期 應有之營業利潤之損失等情,應認系爭合約約定以剩餘合約 期間應付之保養費為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 萬元始 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 及自103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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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