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3年度,845號
KSEV,103,雄小,845,20140710,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845號
原   告 楊嘉麟
被   告 孫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零陸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下午於A +1 商店( 即威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購物結帳時,以向原告訛稱:你 先借我錢,等我領錢再還你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代墊 被告購物費用新台幣(下同)2,906 元,然其後屢經原告催 款,被告均未置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2,906 元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A +1 商店102 年2 月19日下午3 時 48分及4 時17分、金額共2,906 元之發票為憑,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 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 前段、第1 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應屬可 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06 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 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1/1頁


參考資料
威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