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3年度,428號
KSEV,103,雄小,428,201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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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428號
原   告 林久為
被   告 顏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21時20分,駕駛訴外 人即原告配偶陳青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原告車輛)至高雄市左營區曾子路與華夏路口附近之 BLUERAY 自助洗車場之洗車格洗車完成正離開該洗車格之際 ,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 輛)以倒車之方式,自另一洗車格離開時,本應注意其他車 輛,竟於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貿然倒車,原告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致原告車輛損壞,因此而支出修復費用3 萬元 ,而訴外人陳青燕業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 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經先準備離開洗車格,並已開始後退,原 告見狀,為搶奪打臘區車位,始在未擦乾車輛之情況下,駛 離洗車格,是兩造均有過失,應自依比例負責對方之損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二、…倒車 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 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 駛被告車輛於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貿然倒車,原告閃避 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車輛損壞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 錄影光碟之內容為:「21:20:42原告車(黑)自汽車格內 (畫面上方)啟動並前行(自畫面上方往下方移動),嗣往



右轉。21:20:49被告車(橘)由畫面右方汽車格內出現, 倒車直行(自畫面右方向左方倒車)未煞車。21:20:51二 車碰撞(撞擊處:原告車左前車門及被告車尾左方)」(見 本院卷第28頁)可證,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擦撞後之車損照 片4 張(見本院卷第12頁)、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足以認定。被告因上開過失行 為,造成原告車輛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汽車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車輛之所有權 人即訴外人陳青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得將 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已受讓原告 車輛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青燕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通知 被告之事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原本(本院卷第30頁)、本 院103 年5 月16日送達通知書正本1 份(見本院卷第32頁) 可參,堪以認定。是原告基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車輛車體損害之賠償,尚非無據。
四、被告雖辯稱:當時是被告車輛已倒車準備到打臘區,但原告 見狀,即要前去搶打臘區位置,兩造各有過失云云。惟原告 亦主張其先啟動車輛駛出洗車格,被告始啟動車輛等語。且 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內容所示,原告車輛於當日21時 20分42秒已自洗車格啟動前行並往右轉,當時被告車輛並未 出現在錄影畫面中,可見被告辯稱其先自其洗車格倒車後, 原告才為駛出其洗車格爭搶打臘區車格,並非實在。又被告 車輛係在原告車輛已啟動離開原告車輛之洗車格後7 秒,即 當日21時20分49秒始出現在在錄影畫面右方汽車格內出現, 並倒車直行,再2 秒後,即當日21時20分51秒,兩造車輛始 發生碰撞,可見自被告開始倒車至被告撞到原告車輛,至少 有長達9 秒之時間可以讓被告反應,然被告卻未剎車,緩慢 倒車撞到原告車輛。又參以兩造車輛先後出現在錄影畫面之 時間差及兩造車輛之撞擊點係在原告車左前車門及被告車尾 左方處,堪認本次事故肇事原因係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原告 車輛早已在其倒車行進之路線上,而仍繼續緩慢倒車,致以 被告車輛之車尾撞擊原告車身左前車門所致。是被告上揭辯 詞,尚無理由。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 萬元,惟依原 告所提出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 頁 至第6 頁),僅載零件費用9730元、工資9453元、工資1228 元,且原告車輛係於96年9 月出廠,有原告車輛行車執照影 本1 份(見本院卷第13頁)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 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原告汽車出廠日是96年9 月 ,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1 月29日,已5 年5 月,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 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故原告車輛自出廠使用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已 逾耐用年數,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9730元,扣除折 舊後應為973 元,加上9453元、工資1228元,原告車輛車因 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應以1 萬1654元為限(973+9453+1228=11654 )。原告就 原告汽車修費費用,在此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1654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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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