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3年度,287號
KSEV,103,雄小,287,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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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8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複 代理人 王建丞
被   告 洪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20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 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四維三路19號前時,適訴外人蘇于 庭駕駛龍益企業社所有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停放該處路邊停車格內,詎被 告駕駛不慎,因而碰撞系爭小客貨車,致系爭小客貨車受有 毀損,伊因而代保戶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1,338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修繕系爭小客貨車時並未通知伊就修繕項目 及金額表示意見,伊覺得上開交通事故輕微,系爭小客貨車 並無更換保險桿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次按小額訴訟程 序,經兩造同意者或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 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 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不慎肇事,致其 承保系爭小客貨車受損,其代保戶支出修繕費用計21,388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並有 修繕估價單、修繕照片、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及估價維修工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 73頁至第7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6頁),自堪信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更換系爭小客貨車保險桿部分為必要修繕 費用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然系爭小客貨車更換保險桿費 用不足10,000元,但非經傳喚該修繕人員,實無法得悉有無 更換之必要,惟倘調查上開事證,所需之時間、費用與當事 人之請求顯有不相當之情,復經兩造合意由法院依職權認定 事實並同意受其拘束(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系爭小 客貨車修繕費用中,其中前保桿(上)為2,625 元、前保桿 (下)為2,625 元、前保桿左前飾條為309 元、前保桿左緩 衝架為74元、前保桿更換工資費用為938 元,而系爭小客貨 車為99年2 月間出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1 年9 月餘, 應將零件修繕費用10,417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之自用小客貨車5 年耐用年限,以定率遞減法扣除每年 千分之369 折舊,扣除折舊後之殘價為4,552 元,加計不必 折舊之工資費用5,025 元及烤漆費用5,896 元,修繕費用損 失合計15,47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 ,並參以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駕駛車輛樣式為旅行 式自用小客貨車,自承行車速度每小時10公里以內,另系爭 小客貨車為停靠路邊靜止狀態,撞擊部位為被告駕駛車輛右 側車身與系爭小客貨車左前保險桿與葉子板處等一切客觀情 事,應認上開修繕費用中,由被告負擔12,500元為適當。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 月12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
六、末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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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