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3年度,28號
KSEV,103,雄小,28,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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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8號
原   告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燿光
訴訟代理人 王羿翔
被   告 林宏宗
訴訟代理人 孫永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與訴外人聖保羅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華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泰雄洪壽美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804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955元(下稱減縮後聲明),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李泰雄以其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及其上同段100 、103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4560萬元予原告,作為原告為訴外人聖保羅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發行商業本票債務之擔保,並約定由被告、李泰雄 連帶負擔系爭房屋保險費用及修繕費用。嗣系爭房屋以被告 、李泰雄為被保險人、原告為要保人,向訴外人兆豐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產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業火災及地 震保險,原告並為被告、李泰雄支出系爭房屋之保險費用計 18,955元、修繕費用20,000元,且為實現上開債權,另支出 調閱被告、李泰雄財產所得資料費用計3,000 元。為此,爰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 如減縮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當時已遭法院查封,被告不能自由進出 使用,所以才沒有支付保險費用及修繕費用,而本件債務人 還有李泰雄,且李泰雄亦另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以93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95883 號執行案件執行其他不動 產(下稱另案執行案件),伊只願意負擔半數債務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前與李泰雄以共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60萬元 予原告,作為原告為聖保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商業本票 債務之擔保,並約定由被告、李泰雄連帶負擔系爭房屋保險 費用及修繕費用。
㈡嗣系爭房屋以被告、李泰雄為被保險人、原告為要保人,向 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商業火災及地震保險。
㈢原告為被告、李泰雄支出系爭房屋之保險費用計18,955元、 修繕費用20,000元。
㈣原告另支出調閱被告、李泰雄財產所得資料費用計3,000 元 。
李泰雄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另案執行案件拍賣其他 不動產,原告以上開債權取得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3285號假 扣押裁定參與分配,但並未受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款項,有 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定有明文。又擔保品應由債務人或擔保 品提供人授權抵押權人按照市價用抵押權人名義(或以抵押 權為優先受益人)代為投保火險,抵押權人認為必要時得通 知債務人或擔保品提供人加保兵險或其他保險,一切費用概 歸債務人或擔保品提供人連帶負擔,擔保品如遇遭受損失, 無論保險公司以任何理由拒絕或延宕賠款,或賠款不足時, 債務人及擔保品提供人,應連帶負擔一切清償債務之全部本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各項費用,或另提供擔保品絕不 藉口任何事由逃避責任,在未經領受賠款以前,抵押權人認 為須另行提供擔保物時債務人及擔保品提供人亦願照辦,系 爭房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5 條亦有約定(見 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6 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李泰雄以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並約定連帶負擔系爭房屋之保險費用及修繕費用,嗣 原告支出系爭房屋之保險費用計18,955元、修繕費用20,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保險單暨保險費收



據、修繕費用收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29頁、第112 頁至第 116 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前無法使 用,且僅願負擔半數債務云云,然原告以上開債權於另案執 行案件中並未受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另案執 行案件分配表等可查(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91 頁),而 系爭房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約定由被告與李泰雄就契約效 力存續期間所支出之保險費用及修繕費用負連帶負清償責任 ,揆諸前揭說明,在上開費用債權未全部實現前,原告本得 向被告或李泰雄請求全部之費用,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足 取。惟原告主張其另支出調閱被告、李泰雄財產所得資料費 用計3,000 元云云,固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服務費收據 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61頁), 然系爭房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稱各項費用,應係指抵押權 擔保之借款債務本身所生者為限,而原告支出上開費用,性 質上係屬為實現債權強制執行所生之費用,並非上開契約約 定效力之範圍甚明,準此,原告依契約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 用,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費用、修繕費用計38,955 元【計算式:18955+20000=38955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九、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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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保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