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伍雅婷
被 告 楊竣圍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131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 年7 月9 日上午9 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為高雄 市鼓山區明誠三路與南屏路口處,本院就本件民事訴訟即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明誠三路由東向西 內側車道直行至同路段與南屏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而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鄒慶鐘駕駛、訴外人潘雅怡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並因而受損。茲因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且已 依約賠付潘雅怡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9,630元,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業取得上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9,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保險證、照片、估價單、 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取本件之事故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 原告所述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被告因未保持安 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事故之情,有上揭事故資料在卷可佐, 且原告之損失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而 上開修復費用中36,402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有 前開估價單可佐,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係於94年7 月出廠,此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2 年10月24日 止,業逾耐用年限,是僅得請求殘價6,067 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36,402元÷(5 +1 ) =6,0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 及烤漆費用53,22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295 元【計算式:6,067 元+53,228元=59,295元】。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2 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 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長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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