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補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蘇宏德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
的之金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
元。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77條之20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培菁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原聲請
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因相對人聲明異議,聲請人遂轉為
對相對人聲請調解,惟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4,607,000 元,且聲請人前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
新台幣500 元,依首揭法條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1,500
元。茲依同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