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司雄補字,103年度,34號
KSEV,103,司雄補,34,201407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補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蘇宏德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
  的之金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
  元。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77條之20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培菁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原聲請
  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因相對人聲明異議,聲請人遂轉為
  對相對人聲請調解,惟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4,607,000 元,且聲請人前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
  新台幣500 元,依首揭法條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1,500
  元。茲依同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