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司雄補字,103年度,22號
KSEV,103,司雄補,22,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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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補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李華進
      李坤聰
      卓淑華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間回復
  原狀等事件,聲請人李華進聲請調解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73元,按調解標的之價額應以聲請人就調解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為相對人應共同
  負擔以西排水溝混凝土施工費用、袋地通行權、排水溝使用
  權、優先承租權、聲請人卓淑華房屋旁原有鋪設瀝青AC應恢
  復原狀等等,是聲請人三人之請求及可得之利益應有所不同
  ,本院無法就聲請狀內容具體核定調解標的價額及聲請人應
  繳納之聲請費為若干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查
  報上開案件因調解成立可得之訴訟上利益數額,並按其數額
  依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
  倘聲請人未能查報,致本件之調解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
  狀態,則本件調解標的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
  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1,627 元(因聲請人李華進已繳納裁判費373
  元,故應徵之裁判費2,000 元扣除前開已繳納金額後為應補
  繳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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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