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補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李華進
李坤聰
卓淑華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間回復
原狀等事件,聲請人李華進聲請調解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73元,按調解標的之價額應以聲請人就調解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為相對人應共同
負擔以西排水溝混凝土施工費用、袋地通行權、排水溝使用
權、優先承租權、聲請人卓淑華房屋旁原有鋪設瀝青AC應恢
復原狀等等,是聲請人三人之請求及可得之利益應有所不同
,本院無法就聲請狀內容具體核定調解標的價額及聲請人應
繳納之聲請費為若干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查
報上開案件因調解成立可得之訴訟上利益數額,並按其數額
依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
倘聲請人未能查報,致本件之調解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
狀態,則本件調解標的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
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1,627 元(因聲請人李華進已繳納裁判費373
元,故應徵之裁判費2,000 元扣除前開已繳納金額後為應補
繳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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