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施泰全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崑臨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其終止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及 現金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惟因招領逾期遭退回 ,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土地 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 係向「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郵寄,尚未就 相對人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 」 為送達,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自難認合於民法第97條規定 之要件,是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