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2794號
KSEV,102,雄簡,2794,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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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794號
原   告 黃士銘
被   告 馬春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簽發、面額 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票號為AC0000000 、付款銀行為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 期於102 年5 月13日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不獲付 款,爰依票據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2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乃係被告遭原告恐嚇脅迫而簽立,被告 取得系爭票據並無對價關係,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原告 雖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夫陳善濠於102 年5 月3 日簽立協議書 約定陳善濠應補償原告30萬元等情(下稱系爭協議書),惟 被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亦非保證人,原告自不 能依系爭協議書令被告代陳善濠給付30萬元。另陳善濠已於 102 年6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撤銷遭原告脅迫所簽立 之系爭協議書,原告未表示反對,是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溯 及既往消滅而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後經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30萬元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審酌如 下: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復按支票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 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 ,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 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85 號裁判要旨)。因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 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如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 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是以,本件原 告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無須就該基礎原因 關係有效存在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乃因原告恐 嚇脅迫而簽發,及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已經陳善濠撤銷意思表示而失效等情,自應對該等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遭原告恐嚇脅迫而簽發,並經證人陳 善濠具結為證,惟據證人陳平洋於本院證稱:當初我與原 告(向被告)承租的地方要拆屋還地,被告的先生(即陳 善濠)與我、原告三人在承租處的咖啡館門口協商賠償事 宜。我親耳聽見房東(即陳善濠)願意以30萬元賠償給原 告,後來又聽到房東叫原告跟他一起回去,房東會叫被告 開票給原告當作上開約定30萬元的賠償金。因為被告的先 生與原告間的租約還沒到期,卻因為被告的先生偽造文書 ,法院強制執行拆屋還地,造成原告業務損失,不能繼續 使用該房屋,該房屋還有一年多租期才滿,而且原告也投 資200 多萬元,談到最後剩下30萬元。本來那天還沒有談 到這部分(指賠償事宜),是因為覺得事態嚴重,當下要 把這件事情協商好,因為(大家)都在做生意,很難得碰 面,已經要拆屋還地了。被告的先生當下還感謝原告,走 的時候還握手等語(見本院卷第55 -57頁),並參以原告 與陳善濠因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房屋租賃 事件糾紛,雙方曾於102 年5 月3 日協議由陳善濠補償原 告30萬元,被告於當日應陳善濠之要求簽發系爭支票予原 告,原告與陳善濠並將原告收受系爭支票乙情記載於系爭 協議書上乙節,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 ),足見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以為陳善濠償還原告該30萬



元補償為對價無訛,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957號、4603號、4954號、102 年 度偵字第26468 號案件、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2182號事 件卷宗資料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偵字第2646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130號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9-49 頁),另本院審酌證人陳善濠與被告為夫妻關 係,且陳善濠亦為30萬元補償金之主債務人,而證人陳平 洋與兩造間並無怨隙,並願具結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 ,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刑責相繩之危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 理,是其證述內容應屬較為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能就此 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係基於原告之恐嚇脅迫 而簽發系爭支票乙情,尚難憑採。
2、被告另抗辯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已經 陳善濠向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 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然依上開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亦難認原告與陳善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遭原告脅迫之 情事,自難僅因陳善濠自行寄送存證信函與原告而原告未 為表示意見即斷定原告有脅迫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抗辯, 誠屬無據。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 發,且被告尚無拒付系爭支票票款之事由,則被告即應負 支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責,又原告於102 年5 月13日執系爭 支票提示付款而遭退票乙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向 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0萬元及自102 年5 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票據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支票款項3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2 年5 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200元
合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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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