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742號
原 告 蕭春美
訴訟代理人 王曉雯
原 告 王麗美
汪欽和
宋守義
被 告 蔡定邦
蔡定安
許蔡芙美
蔡和美
蔡淑美
蔡麗美
蔡乾昇
陳蔡白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就原告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收件年期為民國四十八年,收件字號為高地鼓字第○○二三五○號,權利人為蔡文進),應予終止。被告應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或變更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蕭春 美原起訴請求:㈠被告蔡定邦、蔡定安、許蔡芙美、蔡和美 、蔡淑美、蔡麗美、蔡乾昇就○○區○○段○○段000 地號 ,登記次序2 於民國48年設定之登記案號高地鼓字第002350 號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確認高雄市○○區○○段○○段 000 地號,登記次序2 於民國48年設定之登記案號高地鼓字 第002350號地上權不存在。㈢請准予塗銷高雄市○○區○○ 段○○段000 地號,登記案號高地鼓字第002350號之地上權 登記。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原告王麗美、汪欽和:宋守義 及被告陳蔡白雲,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原告與被告就原告 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設定 之地上權(收件年期為民國48年,收件字號為高地鼓字第00
2350號,權利人為蔡文進),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就前項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其係基 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開規定,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民國48年間,座落高雄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當時之地主即訴外人汪明燦同意以建築改良物為 目的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蔡文進,存續期限為不定期,登記 字號為高地鼓字第2350號(下稱系爭地上權)。而蔡文進已 於52年7 月31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應就系爭地上 權依法共同繼承,然被告迄今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又查目前上開土地上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33號及35號之房屋為原告宋守義及訴外人宋守忠 所有,蔡文進並未於該土地上設置任何建築物或工作物,亦 未有使用該土地之事實,是系爭地上權之存在,已有違地上 權設置之目的,其地上權顯已無存在之必要,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終止系爭地 上權,及命被告於繼承系爭地上權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汪明燦與蔡文進曾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設定 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限為不定期,而蔡文進已於52年7 月 31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然迄今未就系爭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地上權所屬土地上之建築物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33號及35號之房屋為原告 宋守義及宋守忠所有,蔡文進並未於該土地上設置任何建 築物或工作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 場照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與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房屋稅籍資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戶籍資 料相符,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102 年7 月3 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 務所102 年8 月13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10 2 年10月9 日高市鼓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11日高市地鹽登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及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103 年4 月18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83、109 、147 、234 頁),復經本院於 103 年3 月31日至現場勘驗無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 埕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17日高市地鹽測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 7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 第1 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是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 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 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法第833 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 中華民國99 年1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 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 。查系爭地上權之成立,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乙節,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而系爭土地上目前除有原告宋守 義及宋守忠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33號 及35號之房屋外,並無其他建築物或工作物存在等情,有 上開勘驗筆錄暨複丈圖為證,足見被告均未利用系爭土地 ,而可認原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早已不復存在。又系爭地上 權雖未定有期限,惟自48年設定至今顯已逾20年,倘任令 其繼續存在,勢將有礙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系爭地上權 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 有據。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 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 定物權,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 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 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 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 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 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 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此觀民法第759 條自明。又地上權 為財產權,塗銷地上權登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 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於分割遺產前,地上權自屬繼
承人公同共有,非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不動產權 利之登記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 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 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本件系爭地上權縱然依法宣 告准予終止,惟未於塗銷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 原告所有權圓滿之行使,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 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命被告於繼承系爭地上權 後予以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之1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係基於民法第833 之1 條於99年2 月3 日新 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被告僅因其為繼承人之身 分而成為本件訴訟當事人,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之1 條規定 ,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