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1661號
KSEV,102,雄簡,1661,2014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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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661號
原   告 陳彥伶即陳淑玲 
      陳宏文
      陳妍安即陳淑涓 
      陳宥如即陳淑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賴澄枝
訴訟代理人 林大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二紙,對原告丁○○即陳淑玲、乙○○、丙○○即陳淑慧及甲○○即陳淑涓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丁○○即陳淑玲、乙○○、甲○○即陳淑涓 及丙○○即陳淑慧(下合稱原告丁○○等4 人)均為訴外人 陳陽鐘瑞珠即陳鐘瑞珠之子女,而陳陽鐘瑞珠已於民國 101 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被告執有以原告丁○○等4 人、 陳陽鐘瑞珠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持之向本 院聲請以86年度票字第2206號、86年度票字第4291號、86年 度票字第4292號裁定(下分別稱86年度票字第2206號、86年 度票字第4291號、86年度票字第429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在案。然原告丙○○、丁○○、乙○○及甲○○分別為66年 10月生、68年1 月生、69年3 月生及70年9 月生,於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時均未成年,且係陳陽未徵得原告丁○○等 4 人同意而偽簽姓名,核屬無效之發票行為,故原告丁○○ 等4 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庸負發票人責任。縱認原告丁 ○○等4 人應負票據責任,惟陳陽係為向被告借款1,800,00 0 元,應被告要求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而扣 除利息後,陳陽實拿1,060,000 元,且於清償期屆至後,被 告分別就原告丁○○等4 人、陳陽鐘瑞珠名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債權均已獲得滿足,則陳陽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自 應消滅等語,並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本票1 紙,對原告丁○○、乙○○、丙○○部分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本票



2 紙,對原告丁○○、乙○○、丙○○及甲○○部分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丁○○、乙○○、丙○○及陳陽鐘瑞珠前 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 已判決確定(86年度雄簡字第816 號),依一事不再理原則 ,原告丁○○、乙○○、丙○○復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 票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無理由。再者,陳陽鐘瑞珠為原 告丁○○等4 人之父母,鐘瑞珠亦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簽 署自己之姓名,堪認陳陽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簽署原告丁 ○○等4 人之姓名,已徵得鐘瑞珠之允許,核屬有效之發票 行為。且被告自90年起陸續就原告丁○○等4 人對第三人之 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丁○○等4 人均未提出異議, 顯已於成年後追認陳陽代理原告丁○○等4 人之發票行為, 自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負擔票據責任。又陳陽前曾以被告 實際僅交付借款1, 060,000元為由,提起另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87年度訴字第344 號),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足 以認定被告實際交付予陳陽之款項為1,800,000 元,且上開 借款債權迄未獲足額受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部分: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 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 亦有明定。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意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 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確定判決所 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 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 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臺 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 6 條第2 項亦著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丁○○、乙○○、丙○○及陳陽鐘瑞珠前 已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經本院以86年度雄簡字第816 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 存在事件受理並判決在案,有被告提出之本院86年度雄簡字 第816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 至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而本件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本票部分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當事人、請求確認之本 票內容及訴訟標的,均與本院86年度雄簡字816 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相同,而原告丁○○、乙○○、丙○○ 復就同一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顯與前訴相 同,前訴既經確定,後訴自應為前訴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故原告此部分起訴,實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不得更行 起訴之規定,參照前開法條,此部分請求即非合法,自應予 以駁回。
四、關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債權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86 年度票字第4291號、86年度票字第429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在案,依票據法第121 條及第29條規定,原告丁○○等4 人 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丁○○等4 人否認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本票為其等所簽發,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 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丁○○等4 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㈡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丁○○等4 人均為訴外人陳陽鐘瑞珠之子女,訴外人 陳陽鐘瑞珠已於101 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 2.訴外人陳陽為向被告借款,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將 鍾瑞珠、原告丁○○等4 人列為共同發票人。
3.原告丙○○為66年10月生、丁○○為68年1 月生、乙○○為 69年3 月生、甲○○為70年9 月生,訴外人陳陽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時,原告丁○○等4 人均未滿20歲。 4.原告丁○○等4 人於102 年2 月2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陳陽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 訴(102 年度偵字第27381 號),陳陽於102 年3 月21日偵 訊時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原告4 人之簽名,並願 意認罪。
㈢本院之判斷
1.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 婚者,有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13條第2 項、第3 項、第 78條定有明文。參諸民法第78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1088 條第2 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 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規定之意旨,可知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決定是否允許或承認限制行 為能力人所為之單獨行為時,應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 益為主要依歸。亦即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之單獨 行為,例如簽發票據等,縱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或 事後承認,然因與民法第78條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利益之立 法精神牴觸,應認為無效。
2.兩造不爭執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本票上原告丁○○等4 人原名「陳淑玲」、「乙○○」、「陳淑慧」與「陳淑涓」 之姓名,係由陳陽直接簽署後,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 本票交付被告乙節,而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本票既非原 告丁○○等4 人當場簽發,則單由上開本票簽發、交付之過 程,尚難逕認原告丁○○等4 人事先已授權同意如附表編號 2 、3 所示之本票之簽發。查陳陽未經原告丁○○等4 人同 意,自行在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本票簽署原告丁○○等 4 人之姓名,簽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本票之事實,業 據陳陽於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7381 號偽造有價證券 案件偵查中陳稱明確,且經偵查終結,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地 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7381 號起訴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34至35頁)。本院審酌陳陽雖為原告丁○○等4 人之父親 ,情誼密切,惟若非與事實相符,陳陽應不致甘冒被訴追偽 造有價證券罪重罪之危險,而故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是陳陽 所為之陳述,可信為真正。故原告丁○○等4 人主張如附表 編號2 、3 所示之本票上之簽名,係為陳陽偽造,事先未經 原告丁○○等4 人之授權或同意乙節,應與事實相符。 3.另被告辯稱伊前以86年度票字第429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就 陳陽名下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房屋內之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於86年5 月9 日到場查封時,原告甲○○在場並於查封筆 錄上簽名,足以證明原告甲○○知悉陳陽簽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本票乙事。且伊於91年起即就原告丁○○等4 人 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業已獲償766,236 元, 原告丁○○等4 人均未對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相關 訴訟,當可推認原告丁○○等4 人已於成年後追認訴外人陳 陽之簽發行為云云,並提出本院86年度執字第6552號、86年 度執字第9035號、90年度執字第30115 號、91年度執字第43 239 號債權憑證及86年5 月9 日查封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17至21、71、72、101 、102 頁)。然查,兩造均不



爭執原告丙○○為66年10月生、丁○○為68年1 月生、乙○ ○為69年3 月生、甲○○為70年9 月生,而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本票均為85年間所簽發,裁准強制執行之日亦為86年 3 月間(詳本院卷一第76、77頁之本票裁定),且原告丁○ ○等4 人為年約15至19歲之未成年人,參以原告甲○○於上 開查封期日年僅15歲,是其等不知簽發票據、裁准強制執行 之程序及法律效果,難謂與常情不符,再查原告丁○○等4 人曾對86年度票字第4291號、4292號裁定提起再審、抗告, 原告丙○○亦曾就本院91年度執字第43239 號執行程序以票 據時效消滅為由具狀聲請撤銷執行程序之情事,有本院86年 再字第9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抗字第566 號、 87年度抗字第153 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77至7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43239 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堪認原告丁○○等4 人並非對本院86 年度票字第4291、4292號裁定或其後之執行程序,毫無異議 。更何況,一般社會大眾即便知悉本票裁准強制執行之程序 ,亦不必然隨即進而為實體之爭訟,則原告丁○○等4 人雖 未隨即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相關訴訟,亦難逕認已積極承 認其父陳陽所為之本票代理簽發行為。
4.從而,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本票上雖有原告丁○○等4 人之姓名,但該等簽名既非原告丁○○等4 人所簽署,且如 上所述,原告丁○○等4 人事先並未同意陳陽代為簽發本票 ,佐以被告自取得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本票迄今均未與 原告丁○○等4 人直接接觸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 二第99頁),洵認原告丁○○等4 人事後亦未追認如附表編 號2 、3 所示之本票之簽發,原告丁○○等4 人自無需負給 付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本票票款之責任。另即使因原告 丁○○等4 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由陳陽基於其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以原告丁○○等4 人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 之本票之行為,揆諸上揭立法意旨,並非為原告丁○○等4 人之利益而為,對其等自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得主張其對原 告丁○○等4 人有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 存在,是原告丁○○等4 人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 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正當。
㈣綜上所述,陳陽代原告丁○○等4 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本票時,並未事先經原告丁○○等4 人之授權或同意 ,原告丁○○等4 人事後亦未予以承認,且如附表編號2 、 3 所示之本票之簽發僅片面負擔債務,陳陽之允許或承認自 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丁○○等4 人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 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丁○○等4 人部分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 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 項為確認判決,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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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備註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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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00,000元 │丁○○ │85年11月7日 │85年12月7日 │ 44693 │均自85│
│ │ │乙○○ │ │ │ │年12月│
│ │ │丙○○ │ │ │ │7 日起│
│ │ │陳陽 │ │ │ │至清償│
│ │ │鐘瑞珠 │ │ │ │日止,│
│ │ │ │ │ │ │按年利│
│ │ │ │ │ │ │率20%│
├──┼─────┼────┼──────┼──────┼────┤加計利│
│ 2 │600,000元 │丁○○ │85年10月7日 │85年12月7日 │ 44694 │息 │
│ │ │乙○○ │ │ │ │ │
│ │ │丙○○ │ │ │ │ │
│ │ │甲○○ │ │ │ │ │
│ │ │陳陽 │ │ │ │ │
│ │ │鐘瑞珠 │ │ │ │ │
├──┼─────┼────┼──────┼──────┼────┤ │
│ 3 │700,000元 │丁○○ │85年11月7日 │85年12月7日 │ 44695 │ │
│ │ │乙○○ │ │ │ │ │
│ │ │丙○○ │ │ │ │ │




│ │ │甲○○ │ │ │ │ │
│ │ │陳陽 │ │ │ │ │
│ │ │鐘瑞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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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