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838號
原 告 柯雅秀
被 告 林丕鑫
訴訟代理人 林常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下稱 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係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房屋自民國 99 年6月起陸續漏水,嗣於102 年又因被告房屋位於公共管 道間之水管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廚房、主臥室天花板、客廳 牆壁、儲藏室天花板及牆壁、主臥室浴室漏水,被告不加以 修復,造成原告受有修復原告房屋及傢具之費用共新台幣( 下同)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99年間以被告房屋漏水致原告房屋受損 為由,提出訴訟,被告為息事寧人,以2 萬元和解,嗣於 102 年中,因兩造房屋所在之第三人所有之4 樓房屋長期未 維護,致第三人所有之3 樓房屋、被告房屋均有漏水,3 樓 屋主於8 、9 月間修繕完畢,被告房屋於10月間修繕完畢, 應再無漏水之可能,且被告房屋於102 年10月12日已更新水 管,可見原告房屋漏水與被告房屋無關,而是4 樓、5 樓、 排氣道等造成,且原告房屋僅有老舊之滲水痕跡,並無漏水 ,又原告房屋滲水痕跡所在位置,亦與被告房屋水管配置無 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位於公共管道間之水管漏水,造成原告 房屋廚房、主臥室天花板、客廳牆壁、儲藏室天花板及牆壁 、主臥室浴室漏水,被告不加以修復,造成原告受有原告房 屋內牆、天花板修復及木作櫃修復之費用共6 萬元之損害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之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見外放鑑定報告書),且本件經 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會以103 年5 月12日第00000000 號鑑定報告載稱:「八、鑑定經過…(4)經實地鑑測系爭 房屋天花板、牆壁原漏水痕跡,應是由2 樓公共管道間的水 管所滲出(現已不漏),室外雨水排水管不至於滲入室內天 花板、牆壁;…目前該室內漏水原因二樓已處理完成。(5 )經過103.05.12 前後與103.05 .21前後之幾天,高雄地區 曾下過大雨,但室內並沒有發現漏水現象…九、鑑定結果: (一)經過現場實測及勘查…會同當地里長將兩造爭議之漏 水原因確認。(二)系爭房屋天花板、牆壁漏水痕跡,應是 之前本社區大樓屋齡已超過20年,以致由老舊公共管道間的 2 樓水管所滲出。(三)損壞修復費用為新台幣陸萬元整… 」等語,及該鑑定報告書所附會勘紀錄表、鑑定標的平面及 照片位置圖各1 張、現況照片6 張、原告房屋瑕疵修繕費用 估算書(見外放鑑定報告書)可證,足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原告漏水痕跡並非最近發生,且原告房屋漏水之原 因係因上址4 樓、5 樓、排氣道等所造成,並非被告房屋位 於公共管道間之水管漏水所致云云。惟查,原告係主張被告 房屋自102 年起位於公共管道間之水管漏水致原告房屋受損 ,依原告之主張,漏水之情形至上開鑑定之時,已有1 年餘 ,自非新痕跡。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有專業技術智識之 建築師,綜合兩造之陳述、房屋內狀況及其專業為綜合判斷 後,始判斷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確係因被告房屋位於公共管 道間之水管所滲出,且該鑑定報告所載之鑑定結果,亦與所 附之鑑定標的平面及照片位置圖各1 張、現況照片6 張、原 告房屋瑕疵修繕費用估算書相符,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所載, 應為事實。至被告辯稱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上址4 樓、 5 樓、排氣道等造成,僅是被告之臆測,並無證據可佐。另 被告辯稱:原告房屋滲水痕跡所在位置,亦與被告房屋水管 配置無關云云。惟水係液態,且其滲漏之時,行進之方向並 非僅會正面往下滲漏,是被告以原告房屋滲水痕跡所在位置 與被告房屋水管之相對位置置辯,尚無可取。
㈢被告辯稱原告已多次向被告提出調解及訴訟,而上開滲水痕 跡係先前訴訟之漏水,本件應退回原告訴訟,並命原告不得 再提告云云。惟查,兩造於99年12月29日調解係因被告房屋 水管線結構問題致風雨滲透至原告房屋內,造成原告房屋積 水,有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 (見本院100 年度雄核字第193 號卷第3 頁)可稽;而原告 於100 年5 月20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經本院
分案100 年度雄小字第1140號審理)該案件原告所指漏水之 原因係熱水器管線破裂漏水沿陽台邊緣流下部分,有該案件 100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見本院100 年雄小移調 字第93號卷第23頁)可證。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滲漏水之原 因則如上述,顯與上開案件不同。是本件滲水痕跡縱屬舊痕 跡,亦非屬兩造於會99年聆調字第8967號調解書、本院100 年度雄小字第1140號所爭執之範圍,原告自得就此部分起訴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 侵權行為,被告則全盤否認有何侵權行為,然經鑑定,被告 確有侵權行為,是本件無論原告勝訴金額多少,被告至少已 應負擔50% 訴訟費用;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但 勝訴部分僅為6 萬元,即約起訴部分之60% ,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之規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5 、被告負擔4/5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原告預繳)
鑑定費 50,000元(原告預繳)
合計 5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