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2年度,2589號
KSEV,102,雄小,2589,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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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589號
原   告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盟喬
訴訟代理人 程春美
      李惠蘭
被   告 蔡春榮
      楊蔡桂梅
      蔡來秋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訴外人蔡顏罕給付醫療費,惟因蔡顏 罕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原告乃具狀更正聲明請求蔡顏罕之 繼承人即被告給付(見本院卷第39頁、第56頁),是核原告 所為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事實上陳述之更正,尚非訴之 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蔡顏罕於民國88年5 月7 日至同年11月9 日間於 原告醫院接受醫療診治,共積欠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82,620元未繳納,屢經催繳,均無效果。而蔡顏罕已於91年 8 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復未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就被繼承人蔡顏罕上開債務負清 償責任,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2,620元。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蔡顏罕無遺產,被告沒有繼承任何財產 ,故蔡顏罕生前之債務自不應由被告負擔。且依民法第127 條規定,醫療費用請求權之時效為2 年,原告為本件請求時 已逾2 年之請求權期間,被告欲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蔡顏罕於88年5 月7 日至同年11月9 日間於原 告醫院接受醫療診治,積欠醫療費用82,620元;及蔡顏罕於 91年8 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繳付欠款作業資料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民生醫院收據、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82,620元等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敘述如下: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 墊款,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並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25 條、第127 條第4 款、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 1 項、第130 條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蔡 顏罕之住院期間為自88年8 月6 日起至同年11月9 日止,此 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自蔡顏罕於88年11月9 日出院時起即 得行使其對蔡顏罕之醫療費用請求權,消滅時效亦自斯時起 算,故至90年11月9 日時效完成。詎原告遲至102 年10月18 日方起訴請求給付本件醫療費用,有原告起訴狀暨本院收文 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則依上開規定,其醫療 費用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甚明,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 絕給付原告上開醫療費用,誠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 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2,62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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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