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102年度,8號
KSEV,102,雄勞簡,8,201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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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宗瑞麟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洪甯雅律師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法定代理人 沙志一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 自民國101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3,746 元 ,及自101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6年1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遠洋 漁業觀察員(下稱漁業觀察員),職務為隨漁船出海執行觀 察任務,並約定工作天數及時數為週一至週五,且每日上班 時數為8 小時。嗣原告自98年12月9 日起至99年3 月19日止 經被告指派而搭乘金詠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出海執行 漁船觀測任務,其間共計90日實際執行漁船觀測任務(下稱 系爭值勤期間),原告於系爭值勤期間平均每週執行1 次全 程觀測,每次全程觀測均超時工作,另無全程觀測之日,原 告為完成被告所交付之觀測任務,亦經常性超時工作,是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例假日及休假日工資423,74 6 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74 6 元,及自101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要求原告加班,原告自行片面延長工時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加班薪資,且被告因顧及原告在海上工 作時數較不固定,已將原告於海上執行勤務工時不固定之補 貼、例假日及休假日工資包含於海上值勤薪資,並給予慰勞



假補休,以補償原告在海上工作工時較長且不固定之對價, 又原告所填載之觀測紀錄表(下稱系爭觀測紀錄表)與船長 所製作漁業作業情形紀錄表、系爭漁船之航跡圖所顯示作業 情形不符,則原告是否確實如系爭觀測紀錄表所示之時間超 時工作或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已非無疑,況原告在系爭漁 船上亦自行調整休假日,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對被告有加 班費、例假日及休假日工資請求權,然被告對原告尚有77,3 26元之違約金債權,應可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0月28日止,受雇於被告擔任 漁業觀察員。
㈡原告自98年12月9 日起至99年3 月20日止接受被告指示而至 搭乘系爭漁船出海進行觀測任務,該段期間原告之薪級薪點 為395 ,薪點折合率表為停港117.8 、遠洋163.8 ,以此換 算原告每月陸上薪資為46,531元、海上薪資為64,701元。 ㈢被告於漁業觀察員執行海上觀測任務滿一個月時,給予值勤 慰勞假1 日,滿15日未滿1 個月時,視同1 個月,給予值勤 慰勞假1 日,未滿15日,給予值勤慰勞假半日,而原告因自 98年12月9 日起至99年3 月20日止隨系爭漁船出海進行觀測 任務,被告乃給與原告3.5 日之慰勞假。
㈣原告擔任漁業觀察員期間97年至98年之考績為甲等。 ㈤原告曾於101 年6 月2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延長工時工資 ,被告則於101 年6 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㈥被告對原告有77,326元及自100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被告以102 年4 月2 日之民 事答辯(二)狀對原告主張抵銷,該民事答辯(二)狀係於 102 年4 月3 日送達原告,原告同意被告以前揭債權與原告 本件請求之本金部分先行抵銷,再起算請求之利息。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 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 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 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 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 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 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 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 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 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



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 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 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 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 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 條件,勞工自不得再行請求加班工資。
㈡經查,兩造所簽立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所屬漁業觀察 員僱用契約書乃約定兩造之僱用報酬係依「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漁業署所屬漁業觀察員薪級薪點及折合率表」規定支給, 且同意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所屬漁業觀察員管理 要點」(下稱系爭管理要點)規定執行,並作為規範雙方權 利義務之依據,又系爭管理要點第3 條第2 項、第4 條第2 項、第15條規定「月支報酬係比照行政院核定農業委員會所 屬機關漁業公務船舶船員薪點折合率表所列停港薪點折算金 額乘以薪級薪點折算金額乘以薪級薪點表所列薪點數計之。 在海上執行勤務之薪點折合率則依該表所列甲種漁船遠洋薪 點折算金額乘以薪級薪點表所列薪點數計之」、「觀察員之 海上薪資:如觀察員於海上執行觀察任務,其海上與陸上薪 資差額部分,於月初依據觀察員回報上一個月海上值勤天數 查核統計,簽報申領補核發海上與陸上差額之薪資。」、「 漁業觀察員工作及休假之分配,由單位主管視實際情形排定 ,人員應依照規定之時間出勤,違者視情節輕重,依相關之 規定議處。」。準此,原告之海上薪資及陸上薪資依上開規 定有所不同,且為原告簽約時所明知,另原告工作及休假之 情形,應聽命於被告之指示等情,應堪認定。
㈢次查,原告自98年12月9 日起至99年3 月20日止之期間依兩 造勞動契約約定,原告每月陸上薪資為46,531元、海上薪資 為64,70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陸上及海上每月薪資 之差額高達18,170元,復衡以原告自93年3 月5 日起受被告 所委託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之聘僱擔 任漁業觀察員,嗣於96年1 月起直接受雇於被告擔任漁業觀 察員乙情,業據原告自承不諱,從而,原告與被告簽立勞動 契約時,理應知曉其於船上值勤之工時及情狀與陸上值勤之 不同,是以,原告於簽立兩造勞動契約時,既已知悉海上與 陸上工作時數及勞動情狀之不同,且薪資亦有所差異,是被 告抗辯兩造約定海上及陸上之薪資之差額係被告為補貼原告 於海上工作辛勞,無法正常上下班及因勤務所需增加之工作 時數及內容乙情,洵屬可採。
㈣再者,原告雖主張漁業觀察員於系爭值勤期間適用勞基法之 規定,且非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公告適用勞基法第84條



之1 之人員,其勞動條件仍受到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 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不得逕行約定排除適用 等情,固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2 年5 月20日高市勞 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1 頁),惟 承前所述,原告海上之薪資除屬原告至海上工作對價,亦包 含原告例假日、休假日工資及超時工作之工資,如該約定未 低於勞基法之勞動條件,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亦不得再行請 求超時工作之工資、例假日及休假日工資。經查,審議委員 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於系爭值勤期間為每月17 ,280元,又以此換算時薪為98.18 元【計算式:17,280元÷ 22天÷8 日=98.18元】,準此,倘原告所述被告要求原告於 海上出勤時每日需觀測12小時,每週1 日16小時之全日觀測 ,且觀測完畢後尚須花費2 小時彙整資料,並於例假日、休 假日均需出勤乙情屬實,而暫且不論原告於船上尚得就海況 或身體狀況辦理休假及系爭管理要點第17條第8 項規定海上 任務滿一個月後給予慰勞假1 日之規定,則原告每月薪資不 得低於58,542.9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於系爭值 勤時間海上薪資為每月64,701元,並未違反前揭勞基法基本 薪資之規定,揆諸前揭之說明,原告應受兩造前揭約定之條 件拘束,準此,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加班費、例假日工資、休 假日工資。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23,746 元,及自101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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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計算式 │合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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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日薪資 │㈠工作日之基本工資: │工作日每日工資: │
│ │98.18 元×8 小時=785.44 元。 │785.44元+261.16 元+651.92 元 │
│ │㈡工作日第一段延長工資: │=1698.52元 │
│ │98.18 元×2 小時×1.33倍=261.16 元。│ │
│ │㈢工作日第二段延長工資: │ │
│ │98.18 元×4 小時×1.66倍=651.92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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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假日、例假│㈠休、例假日之基本工資: │休假日、例假日之每日工資: │
│日工資 │98.18 元×8小時×2 倍=1570.88元 │1570.88 元+261.16 元+651.92元 │
│ │㈡休、例假日第一段延長工資: │=2483.96元 │
│ │98.18 元×2 小時×1.33倍=261.16 元。│ │
│ │㈢休、例假日第二段延長工資: │ │
│ │98.18 元×4 小時×1.66倍=651.92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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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週1 次16時│98.18元×2 小時×1.66倍=325.96元 │ │
│之全程觀測之│ │ │
│加班費 │ │ │
│(每月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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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698.52 元×22日工作日)+ (2483.96 元×8 日休、例假日)+ (325.96│
│ │ 元×4日)=58542.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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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