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03年度,39號
KMEM,103,城簡,39,201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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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志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建志(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審投刑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8年 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 字第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提起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判決上訴駁回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而確定,復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444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9月、5月、4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 101年10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12 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劉建志於102年12月30日,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金 門監獄(下稱金門監獄)執行,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 27日上午10時許,在金門監獄金紙作業區吸菸室內,因不滿 同為受刑人之許燕傑曾欺負其某林姓友人,竟基於傷害許燕 傑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許燕傑,致其受有鼻樑處、左額 頭、左臉頰紅腫、挫傷、左前臂及胸壁疼痛等傷害。二、案經許燕傑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他卷第 10至12頁、偵卷第26至29頁),核與證人即金門監獄受刑人 王建元於偵訊中結證情節相符(偵卷第25至29頁),並有衛 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 稽(他卷第3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 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 實相合,應堪信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 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事 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許燕傑同為受刑人,因友人與被害人 間之糾葛,即毆打被害人致身體多處受傷,顯非可取。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 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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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