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3年度,250號
FYEV,103,豐簡,250,201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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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25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林坤仲
被   告 潘順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方面:
1.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5日與原告成立吉士美信用卡使 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該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繳款截至日起,延滯第一個 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給付400元;延 滯第三個月給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三個 月為限,期間依約繳款者,違約金連續收取次數重新計算。 詎被告以上開申請信用卡代償其於萬泰銀行之積欠款項後, 自103年2月3日起即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9,930元及利 息91,339元,共計141,269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係為了代償其積欠萬泰銀行之信用卡債 務,被告之消費紀錄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消費紀錄。 ㈡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當初預計係要供自己使用,故而由其 親自於申請書簽名欄上簽名,然其於簽完名後,即交給友人 即訴外人賴榮聰處理,且其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時雖申請 書之簽名資料均為空白,但其知悉賴榮聰係欲幫其辦理信用 卡事宜,另通訊地址之記載係交由賴榮聰處理,其係有同意



賴榮聰處理信用卡申請書簽名以外之相關事宜。另以其名義 向萬泰銀行申請之信用卡係經其同意而向該銀行提出申請, 其並於該申請書上簽名,但原先係其自己欲使用,然實際上 卻係由賴榮聰使用,其曾對賴榮聰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賴榮 聰亦承認其有使用該信用卡,後來僅認定被告之信用卡係由 賴榮聰在使用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而認為沒有犯罪。是此 次賴榮聰申請信用卡之目的係用於清償萬泰銀行之債務乙節 ,其並不知道,且申請書上與代償相關之字體乃使用白色, 故其看不清楚,如係知悉係用於清償萬泰銀行之債務,其僅 需至萬泰銀行清償即可,是本件要等其與賴榮聰解決後再處 理,如果賴榮聰不解決本件信用卡債務,其始願負全部清償 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系爭信用卡,用以清償其於萬泰銀行 之信用卡債務,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 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為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 表等為證,且被告對於其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真正亦 不爭執,並陳稱:其於簽完名後,即交給友人即訴外人賴榮 聰處理,且其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時雖申請書之簽名資料 均為空白,但其知悉賴榮聰係欲幫其辦理信用卡事宜,另通 訊地址之記載係交由賴榮聰處理,其係有同意賴榮聰處理信 用卡申請書簽名以外之相關事宜等語,堪信被告確實有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之事實無誤,另參照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顯 示,確實係用於支付被告於萬泰銀行之信用卡債務無誤,被 告雖辯稱其不知悉系爭信用卡係用以清償其先前於萬泰銀行 之信用卡債務,然其對於其有授權訴外人賴榮聰處理本件信 用卡相關事宜乙節,卻又不爭執,參酌其亦自承關於訴外人 賴榮聰曾使用其向萬泰銀行申請之信用卡,經其提出刑事告 訴,而經認定不構成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則系爭 信用卡既經被告親自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並授權賴榮聰 處理後續事宜,且該信用卡實際上亦用以代償被告先前積欠 萬泰銀行之債務無誤,自應認為兩造間確實成立信用卡契約 。
㈡按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 三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 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 辦法第2條第1款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



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 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 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本件被 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尚有前開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 為給付,是被告抗辯本件須待賴榮聰表示不承認本件債務, 其始願負清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本金、 利息及手續費等,自非無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百 分之19.71,兩造契約卻又約定除上開利息外,尚約定被告 延滯第一個月時,應給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二個月 應給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三個月應給付逾期手續費 500元等予原告,核其所約定之手續費亦屬違約金性質,茲 審酌原告既已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高額利息,且審酌原告因被 告上開違約之情形,並未受有其他特別損害,並審酌被告之 用卡期間、餘欠金額,及原告已收取接近於年息百之二十之 利息等情,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此部分違約金為象徵 性之1元為已足。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1,270元(即141269+1=141270),及其中49,930元自103 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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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