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242號
原 告 兒女是寶嬰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洪榮
被 告 伊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清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預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紙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簽訂「103年銷售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兩造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訂購其所 代理之「德國領導品牌Fixies寶貝愛因斯坦-嬰兒綿柔紙尿 褲系列產品」,並約定由原告預先開立如附表所示之12紙支 票交予被告,作為預付貨款之用。詎被告於103年2月間無預 警倒閉,其位於臺中市石岡區廠房之存貨,竟一夜之間遭搬 空,顯見被告係惡性倒閉。依兩造簽定之銷售合約有效期間 ,係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系爭合約內容 並就被告應依原告之需求供貨,且產品交易金額亦有所約定 ,核其性質繼續性供給契約,則被告倒閉及關廠後,已無法 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繼續履行供貨義務,對原告已陷於債 務不履行,原告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合約既經終止 ,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約定、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依訴之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支票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紙返還予原告(原另聲明請 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當庭撤回 該項聲明請求)。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明細、被告已倒閉之報導、假處分裁定、 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依法應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繼續性供給契約, 若於中途當事人之ㄧ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民法雖無債權 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但債權人對於不履行或不為完全 給付之將來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應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227條及254條至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 關係(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民事判決要旨)。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查系爭合約 之銷售合約有效期間,係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4 日止,被告應依原告之需求供貨,且產品交易金額亦有所約 定,核其性質應屬繼續性供給契約,準此,被告倒閉及關廠 後,顯已無法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繼續履行供貨義務,對 原告已陷於債務不履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原告自得 終止系爭合約。而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 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103年6月12日收受該起訴狀繕 本,有送達回執可參,系爭合約自已終止。是系爭合約既經 終止,被告受領如附表所示之10紙支票作為預收貨款,即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10紙支票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不 當得利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返還如主文第1項之 10紙支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既為有據;則原告另以系爭合約約定、債務不履 行請求返還上開支票,而為選擇合併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加 以論斷,附此敘明。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4080元(即裁判費4080元) ,由敗訴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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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付款人│ 帳號 │ 票據 │到期日 │發票金額│
│號│ │ │ │ 號碼 │(民國紀元)│(幣別: │
│ │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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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兒女是│中國信│543350- │CY009-│103/03/31 │ 38000元│
│ │寶嬰童│託商業│003609 │2844 │ │ │
│ │用品有│銀行市│ │ │ │ │
│ │限公司│府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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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 │ │CY009-│103/04/30 │ 38000元│
│ │ │ │ │2845 │ │ │
├─┤ │ │ ├───┼─────┼────┤
│3 │ │ │ │CY009-│103/05/31 │ 38000元│
│ │ │ │ │2846 │ │ │
├─┤ │ │ ├───┼─────┼────┤
│4 │ │ │ │CY009-│103/06/30 │ 38000元│
│ │ │ │ │2847 │ │ │
├─┤ │ │ ├───┼─────┼────┤
│5 │ │ │ │CY009-│103/07/31 │ 38000元│
│ │ │ │ │2848 │ │ │
├─┤ │ │ ├───┼─────┼────┤
│6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CY009-│103/08/31 │ 38000元│
│ │ │ │ │2849 │ │ │
├─┤ │ │ ├───┼─────┼────┤
│7 │ │ │ │CY009-│103/09/30 │ 38000元│
│ │ │ │ │2850 │ │ │
├─┤ │ │ ├───┼─────┼────┤
│8 │ │ │ │CY009-│103/10/31 │ 38000元│
│ │ │ │ │2851 │ │ │
├─┤ │ │ ├───┼─────┼────┤
│9 │ │ │ │CY009-│103/11/30 │ 38000元│
│ │ │ │ │2852 │ │ │
├─┤ │ │ ├───┼─────┼────┤
│10│ │ │ │CY009-│103/12/31 │ 38000元│
│ │ │ │ │285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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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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