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3年度,116號
FYEV,103,豐簡,116,201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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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傳明
      鄭怡芳
被   告 江三林
      李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三林李玉美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五八一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李玉美應於新臺幣玖拾叁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之範圍內,給付被告江三林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及其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江三林先前向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 託新光銀行代墊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帳款 ,而被告江三林於每月繳款日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 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之情形,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 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欠款之循環利息,另應按上開 利息總額計算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被告江三林持卡消費後, 於95年2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尚 欠消費款153,096元,連同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合計213,7 67 元。
2.而被告江三林原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58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號)之所有權人, 竟於94年10月21日以贈與名義,將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以贈 與為原因,而將之過戶登記於被告李玉美名下,其後上開不 動產復於96年2月1日遭法院拍賣,由訴外人李鳳鑾拍賣取得 。導致新光銀行對被告江三林之債權受影響。其後新光銀行 於97年1月28日又將其對被告江三林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且於同年2月4日登報公告完畢,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規定,以被告江三林李玉美間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無償 贈與行為,請求法院判決撤銷之。而贈與行為經撤銷後,被 告李玉美應回復原狀將前揭不動產回復登記於被告江三林名 下,惟因該不動產業經法院拍賣,並由訴外人李鳳鑾取得, 顯已無法回復原狀,然被告李玉美於贈與行為撤銷後,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前揭不動產拍賣價金之利益,其因清償債務 部分,受有減少債務之利益,及剩餘未清償債務部分之利益 ,所受領之價金,亦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4 2條之規定,自得聲請代位被告江三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李玉美於受領剩拍賣餘額(938,727元)之 範圍內,返還被告江三林213,767元,及其中153,096元,自 97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之利息, 及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爰僅聲 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網路 申領異動索引、臺中市土地異動清冊、債權讓與證明書、民 眾日報登報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三林積欠新光銀行信用卡債 務,並於95年2月8日即完全無法依約給付信用卡債務,卻於 無法依約給付信用卡債務前,即94年10月21日將其名下不動 產以贈與為原因,過戶登記於被告李玉美,被告間就前揭所 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顯有害原告之債權,是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前揭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之債權契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被告李玉美受領上開不動產之原因,既經本院撤銷,則其 所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利益之原因既已不存在,被告江三林 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李玉美回復所有權登記 ,然因前揭不動產業經法院拍賣,而由訴外人李鳳鑾取得, 其僅能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次 查,本件前揭不動產業經法院拍賣,所得價金共為7,022,00 0元,扣除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許金等之債權、執行費用 、前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債權、程序費用等,剩餘發還李玉美 之金額為938,727元,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328 63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江三林復怠於行使其債權, 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據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等,請求被告李玉美於938,727元 之範圍內,給付被告江三林213,767元,及其中153,096元, 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關於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及其訴訟費用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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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