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03年度,252號
FYEV,103,豐小,252,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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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小字第252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孟智
訴訟代理人 徐子涵
被   告 錢景惠
      錢景星
      林錢玉昭
      錢玉聘
      王錢玉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錢正中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錢正中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錢正中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至原告 處治療,積欠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553元。嗣被 繼承人錢正中於102年1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 於繼承財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自得依繼承及醫療 契約關係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伊 等很久未與錢正中聯絡,亦未積欠錢正中任何款項等語。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款單、戶籍謄本及本院103 年2月17日中院東家繼方字16830號函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 、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 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 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債權人 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 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上情縱為屬實,亦無法解免其前開繼承系爭債務,並以 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償還責任,被告上開所辯, 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錢正 中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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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