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2年度,434號
FYEV,102,豐簡,434,201407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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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豐簡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許娥
      蔡江發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6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840元(即207X120=24840
),應徵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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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