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棋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棋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棋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竟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 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本次酒 後駕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
被 告 蕭棋濃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棋濃於民國106年1月23日0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 ○路000號之凱悅KTV內飲用酒類,於飲酒後明知其反應趨緩 ,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仍於同日0時 10分許,騎乘車號000—HQS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往基隆市安樂 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0時28分許,行至基隆市○○區○○ ○街0巷00號前時,因身帶酒氣為警攔查,經警實施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棋濃坦承不諱,此外尚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1紙及基 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 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蕭棋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駛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