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交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龍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又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0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102年3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98年、99年及100年間已累計4次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紀錄( 本案為其第5次犯行),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 銀元8000元、拘役50日、有期徒刑5月及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 案,詎絲毫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先前法律制裁 而有任何誠心悔過之意,其一再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潛藏 重大危險,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惡性非輕;併斟酌 其自認飲酒後不影響駕駛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