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智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智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智芳明知許貎婷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起受僱於址設雲林 縣虎尾鎮○○里○○00○0 號之龍鎧有限公司(下稱龍鎧公 司)擔任會計,工作內容包含記帳、聯絡客戶、進出貨及銀 行來往等業務,迄至102 年2 月8 日離職。而負責承辦匯出 匯款業務之高智芳曾於101 年9 月10日前某日,徵得許貎婷 同意後委由印章業者篆刻「許貌婷」私章1 枚,並由其代為 保管,迨因交易往來而需支付貨款予國外客戶時,即由高智 芳在龍鎧公司內,利用電腦設備下載匯出匯款申請單,填妥 匯款幣別及金額、申請人「許貌婷」、受款人及受款銀行等 資料後列印出來,由高智芳於匯出匯款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 欄上蓋上其所保管之「許貌婷」之印章,再交由許貎婷前往 彰化銀行西螺分行辦理匯款。詎許貎婷離職後,高智芳為便 宜行事而未更改匯款申請人資料,即在未得許貎婷同意之情 形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分別於102 年4 月 1 日、102 年4 月8 日、102 年4 月15日、102 年6 月4 日 、10 2年7 月2 日、102 年7 月18日、102 年9 月23日及10 2 年10月14日,在龍鎧公司內,列印已填妥匯款幣別及金額 、申請人「許貌婷」、受款人及受款銀行等資料之匯出匯款 申請書,並在前揭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上盜蓋其所保管之 「許貌婷」之印章,而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8 張後,另分別 指示龍鎧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持之交付予彰化銀行西螺分行之 承辦人員辦理匯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貎婷及彰化銀 行西螺分行對於匯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智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323 號卷《下稱偵卷》第 5 頁、第31至32頁、103 年度調偵字第143 號卷第8 至9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貎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卷第6 頁反面、第30至31頁、第3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偽造之匯出匯款申請書8 張(申請日期:102 年4 月1 日、 102 年4 月8 日、102 年4 月15日、102 年6 月4 日、102 年7 月2 日、102 年7 月18日、102 年9 月23日、102 年10 月14日)、匯出匯款- 客戶明細查詢1 紙等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4至22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卷附事 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於上開8 張匯出匯款申請單上盜蓋「許貌婷」 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龍鎧公司員工持上開不實文件辦理匯款事 宜,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8 次犯行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雖以被告上開8 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於時空上密接,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包括之一 行為,論以接續犯云云。惟查,接續犯是指行為人就同一犯 罪構成事實,必須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才得以 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並且侵害同一法益,因而論處成立 一個罪名。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數個舉動視為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才足以構成接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2898號、71 年臺上字2837號、86年臺上字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觀 之被告上述盜蓋印章偽造不實匯出匯款申請書後持以辦理匯 款之過程,係於不同時間所為,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 8 張匯出匯款申請書是8 筆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足見各次匯款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非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基於各別之犯意,予以分論 併罰,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在告訴人離職後未更改匯款申請人資料,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僅因一時貪圖便利而盜用告訴人之印章 ,偽造告訴人名義申請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並持以行使,影 響告訴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復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36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辯護人請求就科刑範圍表達接受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刑之宣告之表示,惟本院斟酌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生 危害等情狀,認被告辯護人求刑範圍失之過輕,尚難逕予採 納,附此敘明。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 頁) ,其因思慮欠周而初罹刑章,且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參以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的機會(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被告深具悔意 ,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㈥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得依該條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 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7076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在上開8 張匯出匯款申請書上盜蓋「許 貌婷」之印章,其上之「許貌婷」印文1 枚,既係被告持真 正之「許貌婷」印章所蓋印,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 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又上開8 張匯出匯款申請書雖屬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因犯罪所生之物,惟均經被告行 使而交付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審核留存,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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