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簡字,103年度,130號
HUEM,103,虎簡,130,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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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樹
      黃錦如
      徐煌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3347、3515、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叁張、六合彩開獎單壹張、GETEK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傳真機、計算機、電腦主機各壹臺,均沒收之。黃錦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叁張、六合彩開獎單壹張、GETEK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傳真機、計算機、電腦主機各壹臺,均沒收之。徐煌勝犯賭博罪,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金樹黃錦如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集合犯 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2 月某日起至同年5 月15日21時為警 查獲止,在址設雲林縣崙背鄉○○村○○00○0 號蔡金樹黃錦如共同經營之「金樹機車行」及「金樹商店」之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賭客以當場簽注或撥打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抑或以 傳真至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等方式押注簽選號碼後,再與 之對賭,而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平時均由蔡金樹 負責接收簽賭,遇蔡金樹不在時,則由黃錦如代為接收賭客 簽單,嗣由蔡金樹核對賭客簽單、計算輸贏金額,並向賭客 收取簽注金及發放彩金。其等簽賭方式如下:賭客自1 至49 之號碼中簽單選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圈 選之2 個號碼相同者即為「二星」,有3 個號碼相同者即為 「三星」,有4 個號碼相同者即為「四星」,並核對香港政 府發行每週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當期中獎號碼 作為輸贏依據,簽中二星,賭客贏得5,700 元,簽中三星, 賭客贏得57,000元,簽中四星,賭客贏得750,000 元,賭客 另外可簽特別號,簽注金額為90元,簽中可獲得彩金3,600



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蔡金樹黃錦如所有,而 從中牟取利益。
徐煌勝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各別犯意,於10 3 年4 月1 日18時1 分、同月22日17時16分、同月24日16時 57分許,分別持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或 向不知情友人林國名借用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撥打電話予蔡金樹黃錦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下注簽賭,而各下注簽賭1,000 元。 ㈢嗣因警方接獲民眾檢舉而聲請對蔡金樹黃錦如徐煌勝所 使用之上揭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開不法情事, 並於103 年5 月15日2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金 樹機車行」及「金樹商店」搜索,當場查獲六合彩簽單3 張 、蔡金樹所有供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用之六合彩開獎單1 張、 GETEK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傳真機、計算機、電腦主機各1 臺等物,而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蔡金樹黃錦如2 人於警詢 、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 稱警501 卷》第1 至6 頁、第7 至11頁、103 年度偵字第33 47號卷《下稱偵3347卷》第10至11頁、第19至20頁),且有 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105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 察譯文各1 份、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353 號搜索票2 紙、雲 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GOOGLE地點( 金樹機車行及金樹商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及現場 暨扣案物翻拍照片10張(見警501 卷第14至26頁、第28至14 4 頁、警聲搜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10至11頁),復有六 合彩簽單3 張、六合彩開獎單1 張、GETEK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傳真機、計算機、 電腦主機各1 臺等物扣案可佐,足上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蔡金樹黃錦如意在提供 上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且所經營之六合彩賭 博「2 星」、「3 星」、「4 星」、「特別號」等組合,其 中獎機率與下注簽賭者所給付之簽賭金均不相當,被告蔡金 樹、黃錦如顯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 金樹、黃錦如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徐煌勝於警詢、偵查中坦承 不諱(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520 卷》第 3 至6 頁、103 年度偵字第3515號卷第10至11頁),核與證 人蔡金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徐煌勝向其下注簽賭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520 卷第1 頁反面、第2 頁反面、偵3347



卷20頁),並有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105 號通訊監察書、電 話附表各1 份及被告徐煌勝撥打電話予蔡金樹下注簽賭之通 訊監察譯文3 張附卷可憑(見警聲搜卷第10至13頁、警520 卷第30至32頁),足認被告徐煌勝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徐煌勝前開犯行 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 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 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 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 與刑法第268 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 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 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 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 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 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 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 賭之行為,亦屬之。被告蔡金樹黃錦如基於營利之意圖, 以其等所營之「金樹機車行」及「金樹商店」用以經營六合 彩簽賭站,並提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傳真下注簽賭之行 為,已使該處實際上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與刑法第26 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 成要件均屬該當。是核被告蔡金樹黃錦如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徐煌 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蔡金樹黃錦如間就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蔡金樹黃錦如自10 3 年2 月某日起至同年5 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一個營



利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 財物等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等在同一時期內 多次、反覆為上開行為,應屬集合犯,而均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蔡金樹黃錦如上開所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間,各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乃係以一行 為而各觸犯上開3 個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徐煌勝所為上開3 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蔡金樹黃錦如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 一己之私,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聚眾賭博,所為助長社 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被告徐 煌勝身為警務人員,竟未舉報不法,竟下注簽賭,亦敗壞社 會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均已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蔡金樹黃錦如經營六合彩簽賭 站之期間僅約3 個月,營利期間非長,獲利非鉅,且被告3 人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蔡金樹黃錦如共同經營 機車行及雜貨店、家境勉持,被告徐煌勝為警察、家境小康 及被告蔡金樹黃錦如2 人之角色分工等(均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資料)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蔡金樹黃錦如部分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徐煌勝上開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 定而為適用。按簽賭單、簽賭簿、簽注記帳單,乃當場賭博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依同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職是,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 3 張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 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六合彩開 獎單1 張、GETEK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傳真機、計算機、電腦主機各1 臺,均為被 告蔡金樹所有而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蔡金樹供陳 在卷(見警520 卷第2 至3 頁、偵3347卷第11頁),復有查



詢單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附卷可參(見警聲搜卷 第27頁;本院卷第12頁),而被告蔡金樹黃錦如為共犯關 係,故針對彼此所有物品,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分別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第51條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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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