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緝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科處或併科刑度,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 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次交付2 本帳戶供他人詐欺取 財之用,共6 名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
三、爰審酌被告為經歷豐富之成年人,其出借帳戶供他人詐欺取 財,當已明瞭其行為之違法性,及其行為可能造成之損害, 惡性雖不及於實際實施詐欺之正犯,仍具有相當程度之可責 性。而被告在偵查中空言指稱其將2 本帳戶出借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阿宏」,又稱聯絡不上「阿宏」時業已掛失云 云,經檢察官偵查發現並無掛失紀錄,顯見其為掩飾自己犯 行而編造情節,耗費偵查資源。被告雖表明願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然經本院安排其與被害人范淑雲調解成立後,仍未依
照調解內容於103 年7 月9 日給付損害賠償,此有被害人范 淑雲之信件在卷可明,可見被告表明調解意願之目的僅在博 取同情,並無實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真意,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而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銀行帳戶共有2 個,因其提 供帳戶而被害人之人數為6 人,受害之總金額則為新臺幣16 7,734 元,被告對於上開損害分毫未賠償,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0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