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34號
原 告 黃子溶
被 告 黃俊穎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丁○○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9年3月6日結婚,原告 原為越南國人,於95年5月11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嗣於102 年7月17日與被告乙○○協議離婚,並於103年1月3日與訴外 人甲○○結婚,且在同年2月18日產下被告丁○○,被告丁 ○○依法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丁 ○○實係原告自訴外人甲○○受胎所生,被告二人間並無血 緣關係。為此,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以除去被告丁○○ 與被告乙○○間不實之親子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親子鑑定報告、被告丁○○之出生證明、照片2幀等件 為證,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略以:甲○○與丁○○之父 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甲○○是丁○○的親 生父親等語。足認被告丁○○應係原告自訴外人甲○○受胎 所生,被告丁○○與被告乙○○間無血緣關係,是原告主張 被告丁○○非被告乙○○之親生子女,堪信為真實。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 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 法第106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係於103年2月18日出 生,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原
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被告丁○○依法被推 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被告丁○○實際上與被 告乙○○無血緣關係,已如前述,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 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丁○○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 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被告丁○○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 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訴訟,原告訴請否認子 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 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