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94號
KSYV,103,監宣,94,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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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李龍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施雅薰為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可鑑定施雅薰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及鑑定時間,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 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對施雅薰為監護宣告,前經本院分別於民 國103年2月27日、同年4月25日、同年6月13日通知聲請人陳 報鑑定人及鑑定時間,以踐行本件監護宣告之鑑定訊問程序 ,有電話記錄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陳報可鑑定施雅薰精 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及鑑定時間,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即 難進行本件監護宣告之程序,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可鑑定施雅薰精神或心智狀況之 鑑定人及鑑定時間,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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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