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386號
KSYV,103,監宣,386,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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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陳文宗 
應受監護宣 陳葉素麗
告之人        
關 係 人 陳永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女,民國二十四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二十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戊○○○之監護人。指定乙○○(男,民國五十二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戊○○○之 配偶,戊○○○因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等,致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 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對戊○○○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規定 。另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 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 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 定甚詳。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功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本院於鑑定人即心方診所醫 師謝佳峰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戊○○○,見其躺臥病床、 使用鼻胃管、左手僵硬、右手癱軟,當場呼喚無反應等情。 並經鑑定人謝佳峰醫師鑑定認為:病患因左側中大腦動脈梗 塞等,目前呈現半昏迷狀態,對刺激無反應,不能分辨人時 地物,縱有意識無法有效表達,就外界事物無認知能力,日 常生活無法自理,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喪失等語(見本院103年7月15日鑑定筆錄)。本 院審酌上情,是認戊○○○因上開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 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配偶,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情誼至親關係密切,又聲請人實際照料受監護宣 告之人戊○○○,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另受監護宣告之人 戊○○○之子女己○○、乙○○、丁○○、丙○○均同意由 聲請人任之,有同意書附卷為佐;復無不適任情事,故本院 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 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 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 人之身體及精神,並應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併為指明。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 乙○○任之,審酌乙○○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子,有 戶籍謄本在卷為憑,關係密切並應明瞭受監護宣告人戊○○ ○之財產狀況,且有意願擔任,復無不適任之情,是本院認 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開規定 ,指定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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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