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陳凱鴻
相 對 人 陳王秀英
關 係 人 陳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二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丁○○(男,民國五十一年十一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陳麗萍(女,民國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 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相對人甲○○○之子,相對 人因罹患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及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三、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前往相對人住所,於鑑定人王興 耀醫師前,就相對人之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等事項詢問相 對人,惟相對人躺臥病床,使用鼻胃管,點呼其姓名無任何 反應,再經鑑定人王興耀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對外界 並無任何反應,對於親近之長女即關係人戊○○,亦無法表 達辨識,無法測得認知活動,建議為監護宣告程度等語,有 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考。按諸上揭鑑定結果,相對人因罹患 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 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為憑;又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乙○ ○、長女戊○○、次子丙○○及次女陳麗萍,均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亦願任監護人等情,有本院 鑑定筆錄及關係人乙○○、戊○○、丙○○、陳麗萍所出具 之同意書各乙份存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陳麗萍係相對人次 女,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關係人乙 ○○、戊○○、丙○○,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前揭鑑定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考,爰指定關係人陳 麗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丁○○於 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即關係 人陳麗萍,於二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