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陳茂池
相 對 人 王秀玉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王秀玉死亡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102年度亡字第54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證人俞建齊即相對人甲○○之子所為證言 未提出確實證明,而大陸地區法院所為證人俞建齊之詢問筆錄 僅屬附合轉錄,未經實質調查,且與平潭縣平原鎮瓦瑤村民委 員會證明書皆非屬相對人本人親自出面確認仍生存之證明。相 對人未依我國法律向我國法院陳報生存,原裁定並無確切證據 證明相對人仍生存之事實,遽認相對人仍生存而駁回抗告人聲 請,不無違誤。又原審未依公示催告期間屆滿無人陳報相對人 生存即應為死亡宣告之法律規定,所為裁定與法不合,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為相對人死亡之宣告等語。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 公示催告;為失蹤人生存之陳報在陳報期間屆滿後,而未宣告 死亡或宣告死亡之裁定確定前者,與在期間內陳報者,有同一 效力,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 、第15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 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經查:
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為甲○○之前夫,甲○○於民國93年2 月15日入境我國後,迄今未再有入出境紀錄而生死不明已逾 7年等語,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 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內政部及移民署通知書 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及本院101年度 司家催字第368號公示催告事件、94年度婚字第1556號離婚 事件卷宗等,查悉抗告人於91年4月4日與相對人在大陸地區 結婚,相對人於同年7月16日入境,嗣於92年1月13日出境, 復於同年月16日入境,於同年8月30日出境,再於93年2月15 日入境後,即無其再出入境之紀錄,又抗告人於94年11月17 日起訴主張相對人於94年2月中旬徵得抗告人同意至臺北找 親友後即一去不回,音訊全無,且經抗告人於94年4月7日報
警協尋等情,請求判准其與相對人離婚,受訴法院因相對人 應送達處所不明准抗告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於95年3月 31日以94年度婚字第1556號判決准抗告人與相對人離婚等情 ,惟僅能證明相對人於94年間已離去原與抗告人同居之住所 ,尚難認相對人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相對人於原審裁定後,分別於103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18日 提出書狀,表明其仍在臺灣,尚未出境,預計明年債務還清 返回大陸等情,並提出相對人於103年3月13日聲明其現仍生 存且經民間公證人認證為相對人簽名及蓋章之聲明書、相對 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手持相 對人經我國准許團聚入境之證件及103年3月15日自由時報頭 版報紙之一女子照片、抗告人於103年2月7日寄給相對人之 子俞建齊之信函及信封等為證,另經本院勘驗相對人書狀所 附前揭照片上女子與相對人證件上之相對人照片應為同一人 ,抗告人對於上開勘驗結果復不爭執(見本院103年6月11日 訊問筆錄),堪認相對人已向本院陳報其生存。 抗告人經本院提示上開相對人所提出收件人為俞建齊之信件 ,自認該信確為抗告人所寫,並主張其是軟硬兼施,希望相 對人出境等語,而抗告人於上開信件謂:我是解決問題,而 非找您母親的麻煩,您母親有她的想法,但有替我想嗎?… 現在出境,也不是您母親的想法那麼容易,買張機票就能回 去了。通關的時候會被留住,等程序完備之後遣返,…您母 親再拖下去,會把出境弄得更困難,這是我善意的提醒等語 ,顯見抗告人明知相對人現仍生存且在臺灣逾期居留,並非 陷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
原審囑託法務部轉請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協助調 查取證,相對人之子俞建齊陳稱:相對人現在仍健在,因為 她人在外面無法趕回平潭,故委託我到法院來聲明其現仍生 存等語明確,有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詢問筆錄在卷可憑, 復經本院再次囑託調查取證,相對人之子俞建齊仍陳明:相 對人現仍在臺灣,暫時無法回平潭接受法院詢問,我今天就 是接到相對人的電話,受她委託代為前來法院接受詢問;相 對人現已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工作人員取得聯繫,並 已將其生存的證明(照片及聲明書)陳報給法院,並同時郵 寄一份與平潭法院,這些材料足以證明相對人仍生存在世等 語,並有法務部函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 議調查取證回復書,暨所附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調查取證 情況說明函、署名為甲○○的個人自臺灣郵寄給承辦法官的 資料(內含一張手持甲○○身分證件及臺灣自由時報的女性 照片及一份聲明書)與信封、被詢問人俞建齊之詢問筆錄及
俞建齊之居民身分證複印資料等在卷可稽。上開福建省平潭 縣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情況說明函覆其調查經過,略謂:該法 院調查人員曾於103年3月27日先通過電話與相對人家屬取得 聯繫,通知其轉告相對人到庭接受詢問,後調查人員接到自 稱為相對人打來的電話,表示因人目前尚在臺灣,無法趕回 平潭接受調查詢問,同時還表示其已知曉抗告人的抗告事由 ,並已將其仍生存的證明提交給受訴法院,並願意再郵寄一 份給調查人員;同年4月9日,調查人員收到一封署名為甲○ ○自臺灣寄來的郵件,內含一張手持甲○○身分證件及臺灣 自由時報的女性照片以及一份經臺灣公證單位公證的聲明書 ;同年5月15日,相對人之子俞建齊到庭接受詢問,表示因 其母甲○○現仍在臺灣確實無法回來,故委託其前來接受有 關調查詢問後,調查人員依據臺灣地區法院請求協助調查的 有關事項,逐條進行詢問,內容詳見詢問筆錄等情,另核對 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承辦法官所收前揭資料,與 相對人提出本院之照片及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相對人聲明書 相同,且該郵件信封上所載筆跡與本院卷附相對人書狀及郵 寄書狀之信封應屬同一筆跡,堪認相對人現仍生存,且在臺 灣,並非生死不明之失蹤人。
本院固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司家催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於期間內無人陳報相對 人生存,惟相對人既已向本院陳報其生存,雖在前揭公示催 告裁定所定陳報期間屆滿後,但本院尚未宣告相對人死亡, 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57條之規定,與在期間內陳報者,有 同一效力。本件既經相對人向本院陳報其生存,顯與宣告死 亡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審審理後,駁回抗告人宣告甲○○ 死亡之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