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3年度,11號
KSYV,103,家聲抗,11,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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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陳茂池 
相 對 人 王秀玉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王秀玉死亡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102年度亡字第54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證人俞建齊即相對人甲○○之子所為證言 未提出確實證明,而大陸地區法院所為證人俞建齊之詢問筆錄 僅屬附合轉錄,未經實質調查,且與平潭縣平原鎮瓦瑤村民委 員會證明書皆非屬相對人本人親自出面確認仍生存之證明。相 對人未依我國法律向我國法院陳報生存,原裁定並無確切證據 證明相對人仍生存之事實,遽認相對人仍生存而駁回抗告人聲 請,不無違誤。又原審未依公示催告期間屆滿無人陳報相對人 生存即應為死亡宣告之法律規定,所為裁定與法不合,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為相對人死亡之宣告等語。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 公示催告;為失蹤人生存之陳報在陳報期間屆滿後,而未宣告 死亡或宣告死亡之裁定確定前者,與在期間內陳報者,有同一 效力,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 、第15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 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經查:
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為甲○○之前夫,甲○○於民國93年2 月15日入境我國後,迄今未再有入出境紀錄而生死不明已逾 7年等語,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 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內政部及移民署通知書 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及本院101年度 司家催字第368號公示催告事件、94年度婚字第1556號離婚 事件卷宗等,查悉抗告人於91年4月4日與相對人在大陸地區 結婚,相對人於同年7月16日入境,嗣於92年1月13日出境, 復於同年月16日入境,於同年8月30日出境,再於93年2月15 日入境後,即無其再出入境之紀錄,又抗告人於94年11月17 日起訴主張相對人於94年2月中旬徵得抗告人同意至臺北找 親友後即一去不回,音訊全無,且經抗告人於94年4月7日報



警協尋等情,請求判准其與相對人離婚,受訴法院因相對人 應送達處所不明准抗告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於95年3月 31日以94年度婚字第1556號判決准抗告人與相對人離婚等情 ,惟僅能證明相對人於94年間已離去原與抗告人同居之住所 ,尚難認相對人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相對人於原審裁定後,分別於103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18日 提出書狀,表明其仍在臺灣,尚未出境,預計明年債務還清 返回大陸等情,並提出相對人於103年3月13日聲明其現仍生 存且經民間公證人認證為相對人簽名及蓋章之聲明書、相對 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手持相 對人經我國准許團聚入境之證件及103年3月15日自由時報頭 版報紙之一女子照片、抗告人於103年2月7日寄給相對人之 子俞建齊之信函及信封等為證,另經本院勘驗相對人書狀所 附前揭照片上女子與相對人證件上之相對人照片應為同一人 ,抗告人對於上開勘驗結果復不爭執(見本院103年6月11日 訊問筆錄),堪認相對人已向本院陳報其生存。 抗告人經本院提示上開相對人所提出收件人為俞建齊之信件 ,自認該信確為抗告人所寫,並主張其是軟硬兼施,希望相 對人出境等語,而抗告人於上開信件謂:我是解決問題,而 非找您母親的麻煩,您母親有她的想法,但有替我想嗎?… 現在出境,也不是您母親的想法那麼容易,買張機票就能回 去了。通關的時候會被留住,等程序完備之後遣返,…您母 親再拖下去,會把出境弄得更困難,這是我善意的提醒等語 ,顯見抗告人明知相對人現仍生存且在臺灣逾期居留,並非 陷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
原審囑託法務部轉請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協助調 查取證,相對人之子俞建齊陳稱:相對人現在仍健在,因為 她人在外面無法趕回平潭,故委託我到法院來聲明其現仍生 存等語明確,有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詢問筆錄在卷可憑, 復經本院再次囑託調查取證,相對人之子俞建齊仍陳明:相 對人現仍在臺灣,暫時無法回平潭接受法院詢問,我今天就 是接到相對人的電話,受她委託代為前來法院接受詢問;相 對人現已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工作人員取得聯繫,並 已將其生存的證明(照片及聲明書)陳報給法院,並同時郵 寄一份與平潭法院,這些材料足以證明相對人仍生存在世等 語,並有法務部函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 議調查取證回復書,暨所附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調查取證 情況說明函、署名為甲○○的個人自臺灣郵寄給承辦法官的 資料(內含一張手持甲○○身分證件及臺灣自由時報的女性 照片及一份聲明書)與信封、被詢問人俞建齊之詢問筆錄及



俞建齊之居民身分證複印資料等在卷可稽。上開福建省平潭 縣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情況說明函覆其調查經過,略謂:該法 院調查人員曾於103年3月27日先通過電話與相對人家屬取得 聯繫,通知其轉告相對人到庭接受詢問,後調查人員接到自 稱為相對人打來的電話,表示因人目前尚在臺灣,無法趕回 平潭接受調查詢問,同時還表示其已知曉抗告人的抗告事由 ,並已將其仍生存的證明提交給受訴法院,並願意再郵寄一 份給調查人員;同年4月9日,調查人員收到一封署名為甲○ ○自臺灣寄來的郵件,內含一張手持甲○○身分證件及臺灣 自由時報的女性照片以及一份經臺灣公證單位公證的聲明書 ;同年5月15日,相對人之子俞建齊到庭接受詢問,表示因 其母甲○○現仍在臺灣確實無法回來,故委託其前來接受有 關調查詢問後,調查人員依據臺灣地區法院請求協助調查的 有關事項,逐條進行詢問,內容詳見詢問筆錄等情,另核對 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承辦法官所收前揭資料,與 相對人提出本院之照片及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相對人聲明書 相同,且該郵件信封上所載筆跡與本院卷附相對人書狀及郵 寄書狀之信封應屬同一筆跡,堪認相對人現仍生存,且在臺 灣,並非生死不明之失蹤人。
本院固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司家催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於期間內無人陳報相對 人生存,惟相對人既已向本院陳報其生存,雖在前揭公示催 告裁定所定陳報期間屆滿後,但本院尚未宣告相對人死亡, 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57條之規定,與在期間內陳報者,有 同一效力。本件既經相對人向本院陳報其生存,顯與宣告死 亡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審審理後,駁回抗告人宣告甲○○ 死亡之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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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