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沈怡君
代 理 人 游淑惠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龍模間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經法律扶助 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 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 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法律扶助法第3條規定,本 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 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 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第1款 至第3款,復對該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認定之標準。是法律 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故法院對於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 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但另有 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 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5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次依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 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 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者,然因強調需 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 物訴訟等),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 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 事件等),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 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 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事件(本院103 年度家非調字第1250號),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高雄分會 審核聲請人及其家屬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總所得及總資
產明細等資料,認聲請人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 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而准予 法律扶助等事實,有高雄分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民國100至102年間均無所得或財產情 事,堪信聲請人為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復本院調取 上開民事卷宗,聲請人請求之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且 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認有不符法律扶助之原因,參照上開規定 及說明,是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