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3年度,178號
KSYV,103,家救,178,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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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曾燕芳 
訴訟代理人 鍾秀瑋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劉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 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 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前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法 扶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決定通知書各乙紙 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3年度家調字第1150號離婚等事 件卷宗,經核閱該卷證及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並無不符法 律扶助之事實。
三、聲請人既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無不符法律扶 助事實之證明,按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爰為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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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