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22號
原 告 洪蔡秀娟
顏蔡素真
陳蔡素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
原 告 柯蔡素氣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
柯進星
原 告 李雅芳
被 告 蔡婉菁
蔡婉伊
李全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癸○○○、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分割,於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繼承 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對於共同繼承人必須合一 確定。查本件被繼承人蔡孫猜之繼承人包括原告戊○○○、 癸○○○、庚○○○、丁○○○、乙○○(代位繼承李蔡秀 花)及被告壬○○、辛○○(上二人代位繼承蔡登海)、甲 ○○(代位繼承李蔡秀花)等人,而本件分割遺產起訴時, 僅列戊○○○、癸○○○、庚○○○、丁○○○為原告,並 以壬○○、辛○○為被告,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各新臺幣(下同)58萬3,33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卷第3頁);嗣於民
國101年12月26日追加乙○○為原告、追加甲○○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癸○○○、 庚○○○、丁○○○各58萬3,333元,並連帶給付原告乙○ ○29萬1,66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2頁);後 於102年12月1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 ○、癸○○○、庚○○○、丁○○○各58萬元,並連帶給付 原告乙○○29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82頁) 。是就原告追加當事人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相符;另關於變更聲明部分,因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蔡孫猜於100年8月13日死亡,兩造 為其法定繼承人,原告戊○○○、癸○○○、庚○○○、丁 ○○○之應繼分為六分之一,原告乙○○(代位繼承李蔡秀 花)及被告壬○○、辛○○(上二人代位繼承蔡登海)、甲 ○○(代位繼承李蔡秀花)之應繼分均為十二分之一。因被 繼承人蔡孫猜生前委由李宮富(已歿)管理財產,然李宮富 竟與被告壬○○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無故且未經蔡孫 猜同意,將蔡孫猜出售土地所得款項,分別於97年1月30日 、98年3月11日轉帳至被告壬○○之岡山農會帳戶各200萬元 、100萬元(該100萬元輾轉存入被告辛○○帳戶,詳如後述 );另於100年8月4日又將蔡孫猜活期存款980,459元轉帳至 被告壬○○上開帳戶,在扣除辦理蔡孫猜喪葬費用後尚餘48 萬元,連同上開被告壬○○之100萬元與其他款項,輾轉合 併為200萬元存入被告壬○○之岡山農會定存帳戶。上開348 萬元(即被告壬○○帳戶內之200萬元、被告辛○○帳戶內 之148萬元)為被繼承人蔡孫猜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取得 ,然被告壬○○、辛○○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 癸○○○、庚○○○、丁○○○各58萬元,並連帶給付原告 乙○○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稱:所謂遺產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而言,被繼 承人蔡孫猜死亡時並無原告所指之財產。又蔡孫猜生前於97 年1月30日、98年3月11日將其帳戶款項200萬元、100萬元, 委由李宮富以定存方式存入被告壬○○帳戶內,被繼承人蔡 孫猜及李宮富於移轉時,均明確告知要給被告壬○○、辛○ ○日後長大所用,為贈與之款項,非蔡孫猜之遺產。另48萬
元款項,則係自被告壬○○帳戶提領,為被告壬○○原有存 款,亦非蔡孫猜之遺產。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 第159號判決(被告壬○○就上開款項所涉侵占案件,經判 決無罪確定)所認被告壬○○與被繼承人蔡孫猜間係基於消 極信託之借名關係,亦非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經查,被繼承人蔡孫猜於100年8月13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 繼承人,原告戊○○○、癸○○○、庚○○○、丁○○○之 應繼分為六分之一,原告乙○○(代位繼承李蔡秀花)及被 告壬○○、辛○○(上二人代位繼承蔡登海)、甲○○(代 位繼承李蔡秀花)之應繼分均為十二分之一等事實,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孫猜生前出售土地所得 款項,分別於97年1月30日、98年3月11日轉帳至被告壬○○ 之岡山農會帳戶各200萬元、100萬元(該100萬元輾轉存入 被告辛○○帳戶);另於100年8月4日將被繼承人蔡孫猜活 期存款帳戶98萬0,459元轉帳至被告壬○○上開帳戶,在扣 除辦理蔡孫猜喪葬費用後尚餘48萬元,後連同上開被告壬○ ○100萬元與其他款項,輾轉合併為200萬元存入被告壬○○ 之岡山農會定存帳戶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 岡山區農會取款憑條、存單存款收入傳票、存本取息儲蓄存 款存單等件為憑(卷附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9號) ,堪認屬實。本件原告主張上開348萬元(即被告壬○○帳 戶內之200萬元、被告辛○○帳戶內之148萬元)為被繼承人 蔡孫猜所留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可否依據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被告壬○○、辛○○名 下共計348萬元之存款是否為被繼承人蔡孫猜之遺產?四、本院就上開應審究事項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可否依據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分析家 產與承受遺產,其請求之目的既有不同,自屬另案訴訟, 要不能謂分析家產之裁判,即為承受遺產之執行處分(最 高法院17年抗字第1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繼 承人中之一人請求分割遺產,其他繼承人負有分割協力之 義務,因裁判上或裁判外之意思表示,將產生應為分割之 狀態,故分割請求權屬形成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之訴訟
,即該形成權所生之形成之訴,而非給付之訴。 查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孫猜之遺 產,聲明求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癸○○ ○、庚○○○、丁○○○各58萬元,並連帶給付原告乙○ ○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案經本院先後於102年4月23日、102年12月10日、103年 2月18日、103年5月27日、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時屢為 確認(本院卷第89、176、211、234、253頁),參照上開 規定及說明,分析家產與承受遺產,其請求之目的既有不 同,自屬另案訴訟;又分割請求權屬形成權,請求法院裁 判分割之訴訟,即該形成權所生之形成之訴,而非給付之 訴,則原告以分割共有之形成權請求被告為一定之給付, 與法即有未合。
次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繼承 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 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 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其他法律關係所 生之債,亦然。另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 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 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規 定參照);而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 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 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 存款者,為借名之消極信託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查,被告壬○○並無侵佔前開款項,業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確定判決所確認。原告主張 縱被告無侵佔犯行,被告壬○○與被繼承人蔡孫猜間成立 消極信託關係,因蔡孫猜死亡而當然終止;被告則否認之 。而就前揭348萬元(即被告壬○○帳戶內之200萬元、被 告辛○○帳戶內之148萬元)既已移轉為被告壬○○、辛 ○○所有,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被告壬○○與被繼承 人蔡孫猜間成立消極信託關係,且因蔡孫猜死亡而當然終 止,惟於全體繼承人請求受託人返還前,即該信託之財產 未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前,亦無從請求就自己可分得 之部分為給付。
如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壬○○、辛○ ○、甲○○連帶給付原告戊○○○、癸○○○、庚○○○ 、丁○○○各58萬元,並連帶給付原告乙○○29萬元,自 無理由。
(二)承上,原告既已不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則被告壬○○、辛○○名下共計348萬元之款項是否為被 繼承人蔡孫猜之遺產,即無再為審究必要,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