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02年度,103號
KSYV,102,家聲,103,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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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王田村
代 理 人 蔡陸弟律師
相 對 人 王伯恭
      王伯仁
      王心怡
共同代理人 嘉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丙○○及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由相對人丁○○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相對人丙○○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參佰元、相對人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六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二分之一、相對人丙○○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第三人林○○原為夫妻,婚後育有子女即相對人丁 ○○、丙○○及甲○○,雙方嗣於民國70年7月11日協議離 婚。聲請人為31年0月00日出生,現年逾七旬,於102年2月 13日因腦中風合併肢體偏癱及語言功能障礙緊急於國軍左營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 療,同月25日出院後因行動及語言功能障礙,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需他人協助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至財 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養護中心) ,嗣又曾因泌尿道發炎、慢性阻塞性肺炎、缺血性心疾病等 住院,至同年4月9日始出院,目前繼續接受安置中。因聲請 人現因年齡及身體狀況不佳已無法工作,除每月領取新臺幣 (下同)3,500元敬老津貼外,別無其他收入,有難以維持 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二)又聲請人目前每月於○○養護中心之安置費用約須22,000元 ,又須時常就醫、住院,故每月尚須支出醫療費用、救護車 費、藥品負擔費用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費用等雜支約8,000 元,合計每月所須生活費用約3萬元。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 女,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並 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對於相對人等抗辯之陳述:




1.聲請人婚後在臺中市北屯區經營工廠,員工多達十餘名,聲 請人負責管理工廠,工作認真、事業有成,並未有積欠員工 薪津之情事,期間並擔任學校家長會委員,而相對人母親則 負責工廠之財務,全家均賴聲請人經營工廠之收入賴以為生 ,故聲請人確實有盡扶養義務,並無相對人指稱之沉迷賭博 、酗酒及外遇等情事。再者,聲請人經營工廠期間,同父異 母之胞妹王○○於國小四年級及國中二年級暑假期間,均曾 至臺中與聲請人一家同住,其與家人之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 負責,相對人等指稱聲請人不盡扶養責任、酗酒、外遇、賭 博云云,均非屬實。
2.相對人母親曾因聲請人不同意離婚,逕自返回娘家,其離開 時就工廠財務均未交待,資金流向不明,工廠因此週轉困難 ,聲請人亦因違反票據法入監服刑,因而委託聲請人父親北 上代為經營工廠事務,待聲請人出獄後,因管理工廠事務分 身乏術,故託父親代為照顧相對人丁○○及丙○○,其等轉 學至高雄市○○國中就讀,約一年後再回臺中念書,相對人 丁○○及丙○○至國中畢業後始至臺北與母親同住,惟聲請 人仍有持續支付生活費用予相對人,足見聲請人確有負擔扶 養責任。
3.另相對人丁○○服完兵役後曾到高雄探望聲請人,聲請人父 親尚帶丁○○至高雄嶺口探望王○○,另相對人甲○○亦不 時會以電話問候聲請人,相對人稱兩造迄今近30年未曾往來 ,並不實在。
二、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婚後酗酒且長期沉迷賭博,對相對人母子漠不關心, 且經常深夜不歸,又因嗜賭積欠賭債,相對人母親原經營理 髮店為業,常於一早開門就有債主上門催討債務,不久理髮 店亦倒閉關門,適相對人母親當時懷有相對人甲○○,相對 人母親因而向鄰居借款返回新北市三重娘家居住。61年4月 間,由相對人外婆貸予聲請人5、60萬元資助其開設工廠( 製造雞籠、鳥籠等類物品),聲請人乃與相對人母親偕同相 對人丁○○、丙○○搬遷至臺中市北屯區軍功里居住,相對 人甲○○則仍由外祖母協助照顧。詎聲請人至臺中經營工廠 後,卻仍沉迷賭博,依舊對相對人母子生活不聞不問,相對 人母親及相對人等向聲請人索取生活費用未果,僅靠相對人 母親偶爾接零散訂單或向娘家親友借錢度日。
(二)嗣因聲請人長期積欠賭債,致無法支付工廠員工薪水,工人 亦曾因領不到薪水而曾對相對人丁○○、丙○○施暴,造成 相對人兄弟心中遺留暴力陰影,最後工廠亦倒閉交由債主抵 債。其後相對人母親雖曾再度向娘家借錢供聲請人開工廠,



惟工廠之工作及客戶應接均相對人母親在處理,聲請人仍終 日沉迷賭博,積欠賭債高達數百萬元無力償還,故債主上門 恐嚇催討之情事不斷上演。
(三)相對人母親嗣因不堪長期勞累工作及精神折磨,導致腎臟嚴 重發炎,然聲請人卻未帶其前往就醫,只得由娘家家人將母 親接回娘家醫治,聲請人因賭債問題無力扶養相對人,亦將 相對人送到三重外祖母家,由相對人母親及娘家親人共同照 顧,其後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於70年間協議離婚,惟聲請人 要求其前向親友之借款須由相對人母親獨力償還,另相對人 丁○○、丙○○之親權約定由聲請人行使,相對人甲○○之 親權人則由相對人母親任之。
(四)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離婚後,雖曾將相對人丁○○、丙○○ 接回臺中居住,惟聲請人仍舊四處躲債,不久復因違反票據 法入獄服刑,相對人丁○○、丙○○被送至高雄祖父住處, 惟祖父亦有嗜賭習慣,並無固定收入,故相對人丁○○、丙 ○○寄住高雄期間常有三餐不濟之窘況,迄72年5月間,相 對人外祖母至高雄處理外曾祖母喪事得知上情後,乃將相對 人丁○○帶回三重由相對人母親扶養照顧。相對人丙○○嗣 則返回臺中就學,並寄居於國中同學家中,至74年間國中畢 業時,方由相對人母親接回北部。此後,相對人即均由母親 獨自扶養照顧,相對人等亦均須利用寒暑假打工支付學費。(五)另相對人甲○○出生時因父母經濟狀況非常差,出生後至幼 稚園即64年均住在三重外婆家,由母親、外祖母及同住之姨 母、舅父扶養照顧,此期間聲請人均未前往探望。嗣相對人 甲○○雖曾至臺中與父母短暫同住,然因聲請人沉迷賭博、 喝酒,全賴相對人母親照顧,且自父母離婚又回到外婆家居 住,直至成年,故聲請人於相對人甲○○之成長過程幾乎完 全缺席,更顯然未盡為人父者之扶養照顧義務。(六)綜上,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生父,然因長期沉迷喝酒、賭博 ,故相對人自幼年起,生活幾全賴母親及娘家親友照顧,而 聲請人於相對人等之成長過程漠不關心,親子間毫無互動可 言,且因聲請人嗜賭負債、積欠工廠員工薪資,造成相對人 自幼即必須四處躲債,飽受暴力討債之威脅,又聲請人曾多 次外遇,置相對人母子不顧,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離婚後 ,棄相對人於不顧,其後近30年來,除相對人丁○○曾於當 兵時到高雄遊玩,有前往探視聲請人及姑姑王○○外,聲請 人均未主動聯繫,與相對人均無往來互動,形同陌路,現因 生活困難轉而要求相對人等扶養,此對相對人等實屬不公, 足見聲請人確有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有情節 重大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



除或減輕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聲請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 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 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為其子女,其現年已72歲,於102年2月13日因腦中風併肢 體偏癱及語言功能障礙,住進國軍左營總醫院,同月25日出 院後因行動及語言功能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 助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於○○養護中心,後 又因泌尿道發炎、慢性阻塞性肺炎、缺血性心疾病等住進乃 榮醫院治療,目前需人照顧、無法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 籍謄本、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濟眾養護中心收據、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等件為證,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足認聲請人確存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其 扶養費用,洵屬有據。
(二)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有明文。相對人辯稱聲 請人在其成長過程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事,且情節 重大,惟為聲請人所否認,查:
1.就聲請人與前配偶林○○婚後居住生活過程,證人林○○證 稱:雙方56年3月16結婚,婚後原住新北市三重區,後來曾 搬至高雄居住約半年,在高雄時伊經營理髮店,聲請人則受 僱,嗣因聲請人欠債,伊又懷有相對人甲○○(嗣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全家乃搬回其新北市娘家暫住,待相對人甲



○○出生後不久,舉家搬至臺中經營工廠(中間曾極短暫搬 至嘉義又搬回臺中),聲請人負責對外業務、及工廠財務收 支,伊則負責接待客戶、在廠內工作、準備員工及子女三餐 伙食,工廠與住家相連,吃飯時員工、子女一起吃,飯菜錢 是向雜貨店記帳,每月聲請人與店家結算,子女之照顧及學 校聯絡都是伊在處理,聲請人不過問,也不給予其他生活費 ,伊僅靠收取工廠內製作供零賣之商品所得供子女繳納學費 、購衣及就醫等費用,因金額根本不足,僅得陸續向娘家支 借,又聲請人常賭博不回家,有時也會喝酒,雙方常因聲請 人晚回家、賭博及子女扶養費用之事吵架等語;另證人即相 對人阿姨林○○亦到場證稱:聲請人與其姐林○○婚姻期間 ,林○○曾表示向聲請人拿錢就會吵架也拿不到,因而向其 借錢要買家用及支應子女花費,次數很多,但金額都不大, 相對人外婆也有拿錢給林○○,次數比伊更多等語,有本院 102年12月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160頁 ),證人為兩造至親,經具結作證,且證述互核相符,應堪 採信,堪認聲請人與林○○於婚姻期間大部分時間係共同經 營工廠,並由聲請人主管財務收支負責家庭食宿等開支,惟 除工廠零售商品之收入外,並未給予林○○額外生活上費用 ,復因有賭博情事,致雙方常因此爭吵,及林○○於不足支 應其他生活所需時,轉向娘家親人借支之情形。 2.相對人另辯稱父母於約70年7月間離婚,離婚後因約定相對 人丁○○及丙○○親權由聲請人行使,而繼續居住於臺中, 嗣聲請人因票據刑法問題,委由相對人祖父將相對人丁○○ 及丙○○帶至高雄居住約半年,惟相對人祖父無固定收入, 生活有一餐沒一餐,約72年5月間相對人外婆因事南下知悉 後將相對人丁○○帶回臺北就學,相對人丙○○則自行回臺 中借住同學家中,至國中畢業由相對人母親接回臺北同住, 相對人丁○○及丙○○回臺北居住以後,相對人不曾來探視 及分擔任何扶養費等語,就此過程,聲請人除主張相對人丁 ○○及丙○○在高雄生活約1年時間,此係聲請人委託聲請 人父親協助照顧,飲食尚屬正常外,其餘大致並無爭執,堪 認聲請人離婚後仍曾委託家人協助扶養照顧相對人丁○○及 丙○○,並無完全不盡扶養義務情事,直至約72年5月前後 ,相對人丁○○及丙○○先後北上後為止。至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丁○○及丙○○返回臺北後其仍有繼續給付生活費用云 云,惟證人林淑鈴證述:聲請人離婚後,相對人在臺北居住 期間,聲請人從來沒有前來探視及支付扶養費等語(見上開 筆錄,本院卷第155、161頁),此外,聲請人並未能提出 其他事證已實其說,其上開主張,洵不足採信。



3.另相對人甲○○部分,相對人主張相對人甲○○自幼即委由 外婆照顧,期間僅幼稚園中班(約64年間)有一學期時間及 國小一年級至四年級曾回臺中與父母同住等語(見本院卷 第125頁),而證人林淑慧亦證述:相對人甲○○僅小學一 年級至四年級與其等同住,其他時間寄住在伊臺北娘家,伊 會回去探視,聲請人則從來沒有,相對人甲○○在臺北生活 期間係由伊娘家及妹妹負擔生活費用,伊與聲請人沒有寄錢 回去等語;再佐以證人林○○前開證述,足認聲請人除與相 對人甲○○同住臺中期間外,其餘時間雖有委託相對人外婆 照顧相對人甲○○,惟自身則幾未實際扶養,亦未予以探視 關懷。
4.至相對人另辯稱因聲請人經常積欠賭債,致其四處搬家云云 ,惟證人林○○證述,婚姻期間曾搬遷4、5次,因為欠賭債 、會款之原因,惟亦證述婚後原住臺北三重,那時曾因欠債 問題搬2次家,嗣搬至高雄居住約半年後,再寄居娘家後, 再至臺中開設工廠等語(見上開筆錄,本院卷第154、157 -158頁),足見聲請人與林○○婚後雖曾數次搬家,惟主要 均在相對人出生前之婚後初期;佐以相對人丙○○自陳:父 母離婚前沒有人上門討債,父母離婚後才有人來討債等語( 見本院卷第148頁),另證人即聲請人同父異母妹妹王○ ○亦證述伊國中二年級曾借住聲請人家中時,知道那時工廠 經營有問題等語(見上開筆錄,本院卷第150頁),堪認 聲請人全家移居臺中約十年期間生活大致尚稱穩定,除聲請 人與林○○間會因聲請人賭博及家庭生活費用給付是否足敷 使用發生爭吵外,並無因欠債須經常搬家躲債情事,直至聲 請人離婚後因工廠經營不善,始有債權人前來討債之問題。 至相對人另辯稱係因聲請人長期積欠賭債,致無法支付工廠 員工薪水,工人亦曾因領不到薪水而曾對相對人丁○○、丙 ○○施暴云云,則未見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尚難 憑採。
5.綜合上情,聲請人婚後除初期生活不穩定較常搬家外,嗣於 臺中定居後經營工廠,由聲請人負責對外業務及廠商貨款、 員工薪資暨三餐伙食等收支,前配偶林○○則負擔廠內事務 、員工伙食準備及照顧子女生活,並以工廠員工製作之貨品 零售所得支應其他生活費用,固然聲請人與林○○當時之分 工模式造成相對人等認其等之主要照顧者為林○○,及常見 聲請人與林○○因家用給付不足而爭吵,致相對人主觀上認 定聲請人未負擔扶養責任,然依聲請人及林○○日常分工, 及相對人丙○○及丁○○復長期與父母同住一起,其等亦不 爭執在母親林○○因病返回娘家2次時,係由聲請人一人獨



自照顧其等,另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共同生活時間雖較短 惟係因當時工作難以兼顧,經夫妻商議委由相對人外婆協助 照顧,非無正當理由不盡扶養義務,故尚難認聲請人對相對 人全然未盡扶養義務而情節重大情事,而未達得免除扶養義 務之程度;惟聲請人與林○○離婚時,相對人丁○○、丙○ ○及甲○○分別為14歲、12歲及10歲之齡,離婚前,聲請人 確有未負擔足夠之扶養義務情事,又於離婚後,在相對人丁 ○○及丙○○北上後,聲請人亦未再扶養及探視其等,對相 對人甲○○更是除在臺中同住期間外,幾未關懷探視及盡其 扶養職責,故其仍有多年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事, 如仍令相對人負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是依法 應予減輕其等扶養義務。
(三)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另法院 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 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 所明定。
1.查相對人丁○○現年47歲,自陳係日本工學院專科學校畢業 ,離婚,有一子女與前妻同住,須負擔扶養費,目前從事電 子業,每月收入約20萬元,其名下101年股利、利息及薪資 所得2,188,229元、財產總額171,960元;相對人丙○○現年 45歲,自陳師專畢業,離婚,有二個小孩,均與其同住,由 其扶養,目前任小學老師,每月收入約7萬元,其名下101年 薪資、利息所得1,187,478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甲○○ 現年43歲,大學畢業,未婚,在外租屋,擔任小學老師,每 月收入約5萬5千元,租屋居住每月須房租10,500元,101年 度薪資、股利所得867,884元,財產總額94,080元等情,有 相對人等3人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相對人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16、42-45、49、50、60-64頁、本院卷第 4-6頁),本院審酌相對人等3人之經濟能力、財產及家庭狀 況等,認為相對人丁○○、丙○○及甲○○3人就聲請人所 需扶養費用所應負擔之比例,以5:3:2之比例分擔為適當。 2.再者,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高雄市100年及101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100元及18,367元,而聲請人已年逾 70歲,復罹患腦中風合併肢體偏癱及語言功能障礙疾病,須



人照顧,目前經社會局安於○○養護中心,每月之緊急安置 費用16,500元,並有日用衛材及護理耗材費、救護車、醫療 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等常態性支出需求,業據聲請人提出濟 眾養護中心收費表、支出明細及收據等件在卷(本院卷第 12-20頁),並為相對人等3人所不爭執,認聲請人每月所需 之扶養費用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又聲請人自陳目前每月 固定領有敬老津貼3,500元,則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元 扣除敬老津貼3,500元後之不足數額16,500元,即為相對人 等3人應依上開比例分擔之扶養費用,而由相對人等3人負擔 全部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審酌聲 請人對相對人等3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損害程度,依民法第 1118條之1規定減輕其等義務,即相對人丁○○及丙○○各 減輕3分之1、相對人甲○○減輕3分之2之扶養義務後,酌定 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相對人丁○○每月負擔5, 500元,相對人丙○○每月負擔3,300元,以及相對人甲○ ○每月負擔1,100元。
四、綜上,相對人等3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由相對人丁○○給付聲請人5, 500元、相對人丙○○給付聲請人3,300元、相對人甲○○ 給付聲請人1,1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人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 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附此敘明。另本院就上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 併命相對人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其他生活細節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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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