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88號
原 告 徐道明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8
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CD059054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28日5時22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與中鋼 路口南下處,因限速60公里,時速73公里,超速13公里之交 通違規,經測速器拍照採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3年4月 8日作成高市交裁字第裁32-BCD05905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台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未曾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 路口,當日因上早班,故約6 時至6 時10分間出門,並於6 時30分許抵達公司,有其個人於中鋼鋁業股分有限公司之當 日刷卡明細表 (下稱刷卡明細表)可 資證明,雖舉發違規之 照片上之汽車為其所有,但其不清楚未何該車會於照片所示 時地出現。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原告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採證 照片可稽,且檢視該照片違規車輛車牌號碼、車型及車色均 與車籍資料相符,是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40條、第85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 點,洵 無不合。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 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40條之情形者 ,記違規點數1點,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所述時、地經自 動測速舉發超速13公里,該雷達測速儀經於102年10月8日檢
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10月31日止,有照片1張及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M0GA0000000A、M0GA0000000B號檢定合格證書1 紙在卷可查,原告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雖原告主張當時其 尚未出門,並提出刷卡明細表為證,然原告已當庭確認採證 照片上之車輛為其所有無誤,且刷卡明細表上僅顯示103年2 月28日原告上班之刷卡時間06:30,與本件違規時間尚有一 段差距,是難以此遽認原告之車輛於上開違規期間確未經過 違規地點,此外復查無其他原告車輛不在場之證據,是原告 上開主張,即無足採。(三)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 告1600元之罰鍰及記違規點數1點,自無不當。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 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