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82號
原 告 郭亭佑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訴訟代理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2日
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80-BWB0140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2日上午10時31分許,將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大中路及榮總 路人行道上,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並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WB0 140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00年8 月17 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址,由其同居人簽收。原告於100年8 月 26日逕依裁罰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於103年4 月2日不服舉發,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56條第1項第9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仍表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因榮總外圍人行道未劃紅線及限制停車,故請求 退回罰鍰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均撤 銷。
三、被告則以:執勤員警於違規時、地,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於設有機車限停停車格內違者拖吊標誌之人行 道處所違規停放,未依規定停入機車格內,駕駛人不在場, 員警遂依法拍照舉發。另觀諸現場照片可見「機車限停停車 格內違者拖吊」之標誌清楚樹立於人行道旁,尚無遮蔽,自 可期待原告停放車輛於該處時,對此標誌有所知悉。又本件 原告將機車停放於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且未停放於劃設之 停車格內,為絕對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設 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是原告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 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 、車種不依規定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人行道不
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關於停車時間、位置、方式 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 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1項第1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 明。法規範特設某路段之騎樓、人行道為禁止停車處所,其 本意即係保障行人於行經沿途路段時能夠通行無礙,經查: 依卷附之舉證照片所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確係停放於人行道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時、 地,確係停於人行道上,足認原告確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 規事實。再查主管機關推動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等管制範 圍之措施已行之多時,目的乃在於改善人行道及騎樓停放機 車,影響行人通行順暢之情形,並藉以維護行人用路權益與 停車秩序,為此並設置「機車限停停車格內違者拖吊」之標 誌,此有卷附相片1張為證,原告辯稱:榮總外圍人行道未 劃紅線及限制停車云云,洵屬無據。況原告既為普通輕型機 車駕駛人,對此機車退出人行道之管制措施自不得諉為不知 ,是原告並不得在該地停放系爭機車乙節,已臻明確。從而 ,被告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600元,並無不當。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 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