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原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陳永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被 告 黃金玉
桂建中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周崇文
兼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周鵬展
被 告 李慕周
曹福華
劉貴蘭
曹舒儀
張圓圓
孫家寶
邱敬賢
邱浩然
吳湘陵
范美霞
于肇誼
孫嘉禾
于肇嘉
于肇祥
溫文岐
黃端先
上1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林石猛律師
駱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前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停 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18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院前以兩造間關於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眷舍及土地事件 ,被告就國防部註銷被告等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行 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在案,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 要,故於99年11 月29日裁定停止訴訟。
三、經查,被告所提起之上開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以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201 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103 年度判字第196 號判決駁回確定,是本院99年11月29 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理由已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86 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