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897號
KSDV,94,訴,1897,2014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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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97號
原   告 亮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能全
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律師
被   告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瑞統
訴訟代理人 蔡晉佑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   告 昌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昌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昌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新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參。查原告係因被告瑞鋒營 造有限公司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7月7日94雄院貴民齊 94執字第35432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上開執行命令所載就被告昌新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瑞鋒營造有限公司可請求之工程款是 否得為強制執行,在原告主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即屬不 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為具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昌新公司因承建「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 段徵收公共工程第四標」工程積欠原告不銹鋼建料貨款新台 幣(下同)3,526,621 元,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因被告昌新公司表示伊 就「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四標」工程,



被告瑞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鋒公司)尚有工程款未付, 並提出伊與被告瑞鋒公司工地主任鄧振中於92年4 月30日作 成之工程結算表為據,為實現債權,遂聲請臺灣高雄地方院 對被告瑞鋒公司發出94年7 月7 日94雄院貴民齊94執字第35 432 號執行命令就被告昌新公司對被告瑞鋒公司可請求之工 程款債權中在3,526,621 元範圍內為扣押,惟被告瑞鋒公司 日前具狀以「債務人於本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可供收取」為 由聲明異議。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 ,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昌新公司對被告瑞鋒公司有3,526, 621 元債權(即本院94年7 月7 日94雄院貴民齊94執字第35 432 號執行命令扣押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瑞鋒公司:依本院94年度建字第48號民事判決,被告昌 新公司對其並無任何工程款債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㈡被告昌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昌新公司積欠伊公司3,526,621元,為伊公司 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被告昌新公司對被告瑞鋒公司可請求之 工程款債權中在上開金額範圍內為扣押。被告瑞鋒公司則以 被告昌新公司於伊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可供收取等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究明被告昌新公司有無存在對被告瑞 鋒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及其得請求之數額為斷。經查: ㈠被告昌新公司主張對被告瑞鋒公司享有債權,得請求被告瑞 鋒公司給付工程款等情,業於本院另行提起94年度建字第48 號給付工程款等訴訟,本院於94年9 月26日裁定於94年度建 字第4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見本院卷第28頁)。嗣本院94年度建字第48號案件業已終 結,本院於103 年5 月28日裁定將前開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 裁定撤銷(見本院卷第203 頁)。
㈡上開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昌新公司得向被告瑞鋒公司 請求之金額,業經本院94年度建字第48號民事判決確定,認 為被告瑞鋒公司已足全額抵銷被告昌新公司之請求,經抵銷 後,被告昌新公司已無餘額可向被告瑞鋒公司請求等情,有 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 至244 頁),且原告及 被告瑞鋒公司對此亦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審閱屬實,顯見被告昌新公司對被告瑞鋒公司之債權因被告 瑞鋒公司行使抵銷權而消滅,被告間已無上開債權存在,應 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昌新公司之上開工程款既業已抵銷,被告瑞鋒公 司實已無支付工程款之必要,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昌新公司對 被告瑞鋒公司有3,526,621 元之工程款債權(即高雄地方法 院94年7 月7 日94雄院貴民齊94執字第35432 號執行命令扣 押之債權)存在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昌新公司對被告瑞鋒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既 已因被告瑞鋒公司抗辯之金額抵銷而消滅,是原告主張確認 被告昌新公司對被告瑞鋒公司有3,526,621元債權存在,即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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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亮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