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鈺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辦理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投標事宜,乃向土地銀行大社分行購買該行支票1 紙(如附 表所示),惟於持有中不慎遺失,經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 4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3 年 2 月26日之臺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 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 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103 年2 月12日 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43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經聲請人於 103 年2 月26日刊登該裁定於臺灣新生報,已滿4 個月之申 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一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臺灣 新生報1 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司催字第43號卷證 查閱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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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 年度除字第42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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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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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土地銀行大社│高雄市政府│土地銀行大│000000000000│ 40萬元 │102年12月30日 │PQ0000000 │
│ │分行 陳樹明 │工務局養護│社分行 │1 │ │ │ │
│ │ │工程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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