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丁美瓊
訴訟代理人 謝耀德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103 年度司催字第79號公示催告,並 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79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嗣經聲 請人於103 年2 月22日刊登於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 明確,並提出OOOO廣告刊登證明單1 份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已於103 年6 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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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3 年度除字第4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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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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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OO企業有限│空白 │高雄市第O│0000-0 │12,653元 │102年7月31日 │0000000000 │ │
│ │公司OOO │ │O用合作社│ │ │ │ │ │
│ │ │ │OO分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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