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陳秀鑾
代 理 人 王淑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叁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91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91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 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5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2 月7 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至今已滿5 個月之申報權 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台灣新生報一紙在卷為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已於103 年5 月7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屆滿後3 個月內之103 年 6月12日聲請為除權判決,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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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 年度除字第3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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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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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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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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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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