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3年度,335號
KSDV,103,除,335,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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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陳家彰
代 理 人 曹瑞龍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參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鈦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系爭股票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102 年度司催字第998 號裁定准予公 示催告,並已刊登於民眾日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 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 表所示股票,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998 號裁定准予公 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 103 年1 月9 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 提出民眾日報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 年6 月9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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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 年度除字第33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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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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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鈦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93-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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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鈦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93-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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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鈦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93-NX-0000000-0 │股票 │1 │17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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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鈦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