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柯鴻輝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97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 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2 年度 司催字第97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 起4 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民國10 3 年1 月8 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台灣新 生報之廣告刊登證明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 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 年5 月8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則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饒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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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3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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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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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劉OO │空白 │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0 │87,930元 │102年12月31日 │0000000 │ │
│ │ │ │行鹽埕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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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陳OOO │空白 │高雄市第三│支27290 │190,000元 │102年12月30日 │0000000 │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 │ │ │鼓山分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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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龔OO │空白 │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0 │75,690元 │102年12月29日 │0000000 │ │
│ │ │ │行左營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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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龔OO │空白 │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0 │50,000元 │102年12月22日 │0000000 │ │
│ │ │ │行左營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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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