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40號
KSDV,103,重訴,40,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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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中埔代天府
法定代理人 李三元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被   告 俞金雄 
      俞憲雄 
      俞登裕 
      俞登國 
      俞登耀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被   告 俞鈞和 
      俞菀鈞 
      俞育襦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孟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孟月俞鈞和俞菀鈞俞育襦應就其等被繼承人俞雲元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㈠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二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四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俞金雄俞憲雄俞登裕俞登國俞登耀取得,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孟月俞鈞和俞菀鈞俞育襦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以俞金雄俞憲雄俞登裕俞登耀俞登國俞雲元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 兩造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嗣於訴訟繫屬本院後,因查悉被告俞雲元 已於100 年12月11日死亡,故於103 年2 月13日具狀撤回被



俞雲元,追加俞雲元之繼承人即蔡孟月俞鈞和俞菀鈞俞育襦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1 頁),並有俞雲元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0至94、105 至108 頁),核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追加其等為被告,係屬有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俞金雄俞憲雄俞登裕俞登國俞登耀及訴外人俞雲元所共有,各共有人之原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共有人俞雲元於100 年12月11日 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被告蔡孟月俞鈞和俞菀鈞、俞育 襦共同繼承,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且系 爭土地又無因使用目的而無法分割之情形,惟共有人俞雲元 已死亡,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迄不能達成分割 之協議,為此訴請被繼承人俞雲元之繼承人即被告蔡孟月俞鈞和俞菀鈞俞育襦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之公同 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且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如如附圖㈠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23 ㎡,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 部 分,面積418 ㎡,分歸被告俞金雄俞憲雄俞登裕、俞登 國、俞登耀取得,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 號C 部分,面積105 ㎡,分歸被告蔡孟月俞鈞和俞菀鈞俞育襦保持公同共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俞金雄俞憲雄俞登裕俞登國俞登耀則以:附 圖㈢編號337 ⑴及337 ⑵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 俞憲雄所有,並供全家居住使用,如採原告分割方案,須 拆除系爭房屋,將致被告俞憲雄全家流離失所,且相鄰之 同段424 地號土地並非渠等所有,渠等只能由同段425 地 號土地出入,妨害整塊土地利用;如採渠等分割方案即附 圖㈡所示,較能維持系爭房屋不被拆除,且附圖㈡編號C 部分,分給被告蔡孟月俞鈞和俞菀鈞俞育襦等人, 為渠等親戚,可以與之價購後保持房屋完整,又共有人均 得由同段336 地號土地通往建楠橫路,請求分割如附圖㈡ 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05 ㎡,由被告蔡孟月俞鈞和俞菀鈞俞育襦公同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418 ㎡, 由原告取得;編號A 部分,面積523 ㎡,由被告俞金雄俞憲雄俞登裕俞登國俞登耀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
(二)被告蔡孟月俞鈞和俞菀鈞俞育襦則以:同意原告所 提分割方案,由渠等取得如附圖㈠編號C 部分土地等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3 頁):(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
(二)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
(三)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四)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現況如103 年5 月26日現況圖即附圖㈢ 所示,編號337 ⑴、337 ⑵之房屋為被告俞憲雄所有,由 被告俞憲雄及其家人居住使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00號。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本院敘述判斷意 見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 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 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 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 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俞金雄俞憲雄俞登裕俞登國俞登耀俞雲元所共有,各共有人之原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共有人俞雲元已於100 年12月 1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蔡孟月俞鈞和俞菀鈞俞育襦共同繼承,然其等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俞雲元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司雄調字第 417 號卷,下稱司雄調卷,第8 至10頁,本院卷第90至94 頁),且為被告蔡孟月俞鈞和俞菀鈞俞育襦所不否 認(見本院卷第103 至108 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 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事,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俞雲元既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即被 告蔡孟月俞鈞和俞菀鈞俞育襦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為使系爭土地得以分割,被告蔡孟月俞鈞和俞菀鈞俞育襦自應先就其等所繼承被繼承人俞雲元原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訴請被告蔡孟月俞鈞和俞菀鈞俞育襦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並為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 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 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盧甲 等繼承已故盧乙之遺產即盧乙與被上訴人共有之訟爭土地 盧乙應有部分1/3 ,在未辦理分割變更為各人應有部分並 辦理各人應有部分之登記前,仍屬於彼等全體公同共有。 此際盧甲等與被上訴人間並不分別發生共有關係,僅可認 為彼等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與被上訴人有共有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訴求分割,唯終止與盧甲等全體公同共有人間之 共有關係,而不及於彼等內部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從而裁 判分割,就盧甲等公同共有訟爭土地應有部分1/3 所應分 得之部分,分與彼等共同取得,尚不能謂為創設新的共有 關係」、「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 同共有人請求與公同共有人共有一物之其他分別共有人分 割共有物,係公同共有權之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 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4138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436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 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 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將本院分割方 案說明如下:
⒈被告蔡孟月俞鈞和俞菀鈞俞育襦就渠等所繼承原共 有人俞雲元原應有部分1/10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屬其等 全體公同共有,已如前述,而被告蔡孟月俞鈞和、俞菀 鈞、俞育襦並未陳明同意就其等之公同共有關係願為分割 以為消滅,是其等之公同共有關係尚不得予以廢止,本院 自無從將之分別為個人單獨所有或使之由其等各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分割共有物固以消滅全部共有關係 為其目的,惟原告訴請分割僅在終止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 有關係而不及於被告蔡孟月俞鈞和俞菀鈞俞育襦公 同共有人間之內部公同共有關係,是本件裁判分割就被告 蔡孟月俞鈞和俞菀鈞俞育襦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10所應分得之部分分予其等共同取得,尚不能謂為 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且亦符分割共有物之消滅其等與其餘 當事人間之共有關係之目的,是關於被告蔡孟月俞鈞和俞菀鈞俞育襦繼承之應有部分,本院乃就其等可分得 部分令之保持公同共有。
⒉又被告俞金雄俞憲雄俞登裕俞登國俞登耀均表示 願意於分割後就分得部分繼續保持共有,自得准其分得部 分成立新共有關係,且參以各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 ,並斟酌兩造意願之方案,應以原物分割為妥適,另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如附圖㈢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編 號337 ⑴、337 ⑵之房屋為被告俞憲雄所有,且由被告俞 憲雄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然被告俞金雄俞憲雄俞登裕俞登國俞登耀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㈡所示,亦會拆除 整個編號337 ⑴房屋及部分編號337 ⑵房屋,被告俞金雄俞憲雄俞登裕俞登國俞登耀雖陳稱:附圖㈡編號 C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蔡孟月俞鈞和俞菀鈞俞育襦公 同共有,可與之價購保持系爭房屋完整等語,然被告蔡孟 月、俞鈞和俞菀鈞俞育襦於本院審理時已稱:不同意 將分得部分出售被告俞金雄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 ),則採被告俞金雄俞憲雄俞登裕俞登國俞登耀 分割方案,亦難保持系爭房屋之完整不被拆除,參以系爭 房屋之屋況甚為老舊,有現場相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04 至209 頁),則拆除系爭房屋並未損害經濟價值甚鉅 ,而依原告分割方案,被告蔡孟月俞鈞和俞菀鈞、俞 育襦得由同段336 地號土地通往建楠橫路,被告俞金雄俞憲雄俞登裕俞登國俞登耀得由渠等所共有之同段 425 地號土地通往朝明路207 巷,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 ,並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相片等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00 至209 頁),且在土地利用及價值上應能發揮較 大效能,暨考量被告蔡孟月俞鈞和俞菀鈞俞育襦亦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堪認系爭土地依原告分割方案即附 圖㈠所示,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 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認以附圖㈠所示之方式 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屬 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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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各共有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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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 備 註 │
│ │ │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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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中埔代元府│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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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俞金雄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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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俞憲雄 │1/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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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俞登裕 │1/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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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俞登耀 │1/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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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俞登國 │1/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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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蔡孟月 │1/10 │俞雲元之繼承人,訴訟費│
│ │被告俞鈞和 │ │用應連帶負擔。 │
│ │被告俞菀鈞 │ │ │
│ │被告俞育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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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